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2010

2026/4/23 14:05:10

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的发生则能够预见。二是原因上的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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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

2、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是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又一争议,对此,应注意两者有相近之处,如二者的发生都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现也可能对情势变更的发生造成间接影响,从而使得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对他们难以区分。但二者仍存在重大区别,一是产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现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会两种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灾、地震、台风、火山爆发、泥石流等,各国民法都承认,当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战争、暴乱、罢工、革命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认,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些灾难性事件的出现,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规定成为免责的事由。如果引起变更的情势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根本阻碍,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则应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引起情势变更的还有一个经济因素,比如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币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场的异常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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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的重大变化等。二是适用范围、免责情况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即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相应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即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3、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裁判的程序要求及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实践情况,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不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程序的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应当层报至省法院批准,必要的经省法院确定按要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卖方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实践中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此情形下,卖方通过诉讼主张货款一般也是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而诉讼中买方以卖方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较为多见。此时,应注意审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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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避免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规避合同义务的工具。

2、就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货物交付后较长时间方才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的情形较为多见,出现该情形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在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和卖方进行了长期的协商或者因卖方承诺维修等而暂时未提起诉讼;二是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以拒付尾款等方式自行弥补损失,在卖方起诉主张支付尾款后方以存在质量问题等提出抗辩或反诉。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卖方常常以买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抗辩。

3、供货后买方未按约付款而是就结欠货款出具无还款期限欠条情况下发生的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卖方持有欠条后,或者因主观原因怠于主张买方还款,或者因多次讨要买方未付款而长期无法实现权利,如卖方在经过较长期间后持欠条主张权利时,买方往往以卖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抗辩。此时,应按照无还款期限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还是按照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院认定的难点。

4、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往往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甚至买方长期拖欠货款,此时卖方或者碍于合作关系怠于向买方提出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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