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收集程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刑事证据的要求高于行政证据的事实,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上特别需要公检法机关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与核实,这也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对行政证据采用“证据材料”以及“可以”等词语的缘故。为此,公检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所获的证据进行仔细甄别,考察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及行政证据的形式要求,以便将行政机关在收集过程中造成证据的失真以及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进而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因隔离的程序而被克减。具体而言,公检法机关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行政机关移送的证据仅仅是“证据材料”,需要按照依法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从程序上确保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证据具有行政程序的合法性;(2)证据在形式方面是否符合行政执法或者办案的基本要求;(3)行政机关取得证据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有无侵权问题;(4)证据的内容有无失实的可能或者失真的嫌疑。然而,行政机关移送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证据是按照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行政程序收集的,而不可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行政证据,因此,对其的审查应当按照对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标准进行,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予以审查则有强人所难之嫌,也违反《刑事诉讼
法》第52条第3款对此作出规定的本意。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面对法律,法学家的任务有三:解释、构造、体系”。(24)面对《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理性地解读其法条的本意尤其是保障其在执行中贴近司法实践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既取决于解释的科学性与理性,也取决于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建构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程序的有效性。尽管这些问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却需要理论的先行指导并予以体系化。笔者提出的以上问题以及对《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展开的讨论,旨在引发对此问题的更多探讨,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证据提供一些思考与思路,这些思考与思路希望有助于公检法机关在此方面作出符合程序要求的规定与解释,其意
义仅驻于此足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徐日丹:《121名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落网》,《检察日报》2012年4月1
日。
⑵参见2001年7月4日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5]101号);2006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
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⑶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参见张彩荣、母光栋:《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检察实务》2006年第12期。 ⑷参见黄维智、雷建昌、张斌:《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66页。
⑸参见孙康:《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与转化》,《学习论坛》2012年第3期。
⑹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
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页以下。
⑺参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60条
第2款。
⑻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
出版社2012年版,第48页。
⑼同上,第62页。
⑽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
验笔录、现场笔录。
⑾参见正在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讨论稿)》第34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证据;(五)证人证言;(六)
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⑿参见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356页以下。
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
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⒁参见宋英辉、汤维建主编:《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2006年版,第504页。
⒂参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
⒃参见吴云、方海明:《法律监督视野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完善》,
《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完全照搬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将鉴定
意见排除于可在刑事诉讼中直接使用的证据范围。
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4.3.2条规定,收集书证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对原件进行复印、扫描、照相、抄录,经提供人和执法人员核
对后,在复印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原件存××处,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书证要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4.3.3条规定,收集物证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对原物进行拍照、录像、复制。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件要附有对该物证的保存地点、保存人姓名、调取时间、执法人员姓名、证明对象的说
明,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⒆参见万毅:《论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1
年第5期。 ⒇前引⑶。
(21)参见周佑勇、刘艳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程序机制研究》,《东南大
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22)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
125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
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2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版,第16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