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冤案是如何产生的
对《错斩崔宁》、《窦娥冤》的再解析
内容提要: 关于宋元以来公案作品的代表《错斩崔宁》、《窦娥冤》冤案产生的原因,有学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当时科技水平不发达或没有无罪推定导致。然而,仔细检视上述案件的文本,并比对当时背景性的法律法规,将发现两个冤案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司法官员违背社会常理、司法常识尤其是相关法律规定,未作基本的现场调查所致。过分强调无罪推定、科技水平的发达等现代社会的标准去要求古人,是对中国古代官员的苛责,也未能正确分析冤案产生的基本原因,从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当时制度建设、维护司法正当程序对公正审判的重要性及其现代警示。
一、问题之缘起
近年来,中国古代文学作品中具有典型性的冤案《错斩崔宁》(或以此为底本改编的戏剧《十五贯》)及《窦娥冤》引起了不少法学学者的关注,并提出了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结论。比如,苏力认为《十五贯》及《窦娥冤》中的官员不属于有意制造冤案,而主要是因为证据缺乏、审判能力不足以及过于自信。 [1] [1]他进一步认为,《窦娥冤》说明当时由于缺乏科技和其它资源官员无心正法,审判者可能获取证据的手段极为罕有。很少有法学家真正分析科学技术特别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成果——而不是那种充斥道德说教和“政治正确”的所谓法学科研成果——对于司法的重要性,几乎没有法律人强调公检法机关的技术装备改善和科技人员的训练和装备,似乎只要采取了诸如“程序正义”、“无罪推定”、“沉默权”这些概念本身就可以保证司法的改善,正义的实现。《窦娥冤》的悲剧在于:在一个没有强有力自然科技和实证科学研究传统和法律职业传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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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制度中,就算裁判者有良心和道德也注定不可能运送正义,而更可能运送灾难和悲剧。 [2] [2]或受苏力影响,孙光宁认为在错斩崔宁案中,司法官员基本上是严格按照当时的法律制度进行裁判的,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问题上出现的错误并不应当归责于司法官员。在正式法律制度不可能完全杜绝案件错误的情况下,引入并提升更多法律制度内的科学因素应当成为我们从中得出的重要结论。在崔宁案中,无论是直接的刑讯制度,还是其他相关制度设计,都没有对作为司法官员的临安府尹形成限制。相反,临安府尹从未超出正式的法律制度框架。 [3] [3]张建伟则认为,崔宁的冤案(包括陈二姐)是按照这样一个公式进行的:合理的怀疑加上刑讯──崔宁的冤案是在合理的怀疑的基础上构筑的:刘贵被杀,刘贵所有的十五贯钱失踪。陈二姐离家,途中遇崔宁并与之同行,崔宁随身携带的钱财正巧十五贯。这些事实和证据显示崔宁与陈二姐的犯罪嫌疑如此重大,难怪审判者已先存了一个有罪的确信在心里了。 [4] [4]对另外一个着名的冤案《窦娥冤》,易延友认为,窦娥的悲剧更深层的原因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缺失,以及相应的权力约束机制的缺席。无罪推定原则的功能不仅表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而且表现在以权利约束权力的制衡方面。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没有确立明确的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没有确立明确的举证责任规则,导致司法官员经常不恰当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在被告人身上,对其进行拷打也就成了家常便饭、铸成冤案。 [5] [5]
综上所述,学者认为这两起具有典型的冤案之所以产生,主要原因如下: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导致获取证据困难;中国古代未实现无罪推定,只好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口供,造成冤案;《十五贯》中的情节过于巧合,以致官员有足够理由对之产生合理的怀疑,从而作出错判。然而,上述研究均缺乏将案件全面置于其被创作或所指向的时代,根据当时的法制知识作详细比对、探讨。因此,得出的上述结论是否可靠,颇值怀疑。为此,针对上述各家结论,本文试分析案件具体情节、对比宋(《错斩崔宁》)元(《窦娥冤》)明(《十五贯》)时期的法制,详加辨析冤案产生的原因,最后对学者研究古典文学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一点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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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与推理
《错斩崔宁》见于宋代的《京本通俗小说》卷十五,明代小说《醒世恒言》卷三十三收入了这个故事,文字略有不同,题目改为《十五贯戏言成巧祸》。“错斩崔宁”所叙故事发生于南宋高宗时期,案情简叙如下:刘贵醉后戏言,以十五贯钱典卖其妾二姐,明日即将要送走。二姐信以为真,当晚借宿邻居家,次日清晨在回娘家的途中相遇青年崔宁,两人同行。当晚二姐走后,刘贵被窃贼谋财害命。不久,邻居追来将二人扭回,恰好在崔宁身上也搜出他卖丝帐所得十五贯钱,刘妻断定是他诱妾谋财行凶,扭至官府。崔、陈二人屈打成招,被处以极刑。后来,刘妻被迫嫁于静山大王后,方知他乃真凶,出告临安府,真凶终伏法。清朝人朱素臣以《十五贯戏言成巧祸》为基础改编成戏剧《十五贯》, [6] [6]这个戏剧在新中国成立后曾被改编成昆曲《十五贯》,拍成戏曲影片。戏剧《十五贯》内容框架与宋明时期的大致相似,不过诸如人名、案件当事人与被害者的身份关系、案件的结果及时代背景有所不同。特别不同的是,戏剧《十五贯》将时代背景改为明朝,且此冤案由明朝着名清官况钟经实地调查,破获案件真相从而平冤。
“错斩崔宁”案的情节似乎是“巧中巧”,以致于学者认为府尹的判决建立在合理性怀疑的基础上:刘贵被杀,当晚二姐竟弃门而出,旁人看来,若与此案无关,又何故逃走?此其一;二姐与陌生青年男子崔宁同路而行,在“男女授受不亲”的传统时代,若二人无奸情之嫌,又因何同行?此其二;刘贵丢钱十五贯,而崔宁身上恰搜出十五贯,数额完全一致,不是赃款,又是什么?此其三。
但若仔细分析,建立在此三层关系基础上的合理怀疑只是表象,并不必然将司法官员引向有罪的判定。事实上,府尹偏听一面之辞,固执己见,将一系列巧合想当然地当作认定案件的事实,多处违背社会常理、司法常识,尤其是违背了宋朝法律对于司法过程的程序性规范。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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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相处几年的邻居理当了解二姐的平时所作所为,一贯未见奸情,怎么可能在丈夫外出的一两天之内勾引、产生奸夫?正如二姐在作品也曾反驳众人对她的指控:“却也得他(刘贵)看承得好,大娘子又贤慧,却如何肯起这片歹心?”二姐以人之常情为反驳,却未能引起府尹应有的注意、进而质问众邻居。
其次,为何二姐不和“奸夫”连夜出逃,反而在邻居家里借宿一夜,甚至预先向之告之去向,这种类似于自投罗网式的行径岂非反常?小说中的府尹除了动用酷刑迫使崔宁、二姐承认犯罪事实外,没有派人去查实崔宁的真实身份,包括他是否曾卖丝,其十五贯钱是否真的是讨账所得。如果按照崔宁提供的线索,府尹很有可能找到与崔宁生意往来之人,从而证明其十五贯钱的合法来源,进而证明二人是无辜的。但是,府尹除了动用酷刑外,却什么也没有做。也正因为如此,本小说作者抑制不住情绪,直接站出来加以批判说:“这段公事,果然是小娘子与那崔宁谋财害命的时节,他两人须连夜逃走他方,怎的又去邻舍人家借宿一宵?明早又走到爹娘家去,却被人捉住了?这段冤枉,仔细可以推详出来。”以此作为反面例子,小说作者给当官的提供如下经验教训:“所以做官的切不可率意断狱,任情用刑,也要求个公平明允。道不得个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可胜叹哉。”
再次,官员没有仔细到考虑众人(也就是二姐的邻居)为何有作证的冲动?他们是否真正具备证人的资格?更进一步,两家邻舍为何在出现“杀人公事”时,为追嫌疑犯,“脚不点地、赶得汗流气喘,衣服拽开”?这并非是简单的助人或救困行为,主要在于受当时保甲制度影响。保甲制度不仅有自上而下的垂直控制,更以株连的方式迫使平民百姓相互间实施监视。比如《宋刑统》就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检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 [7] [7]《宋刑统》还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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