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从马克思的一段话说开去
马克思在莱茵省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 马克思的这段话,将“审判程序和法”之间的联系,界定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这实际上道出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这也是许多学者在论述二者之间关系时所津津乐于引用的。
实际上,在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一、实体法决定程序法
也就是说,实体法第一,程序法第二,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与手段。这是一种非常正统的观点,实际上也是马克思作出的论断。在该种观点主导下,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用沈家本的话说,就是“以刑法为体,以刑诉法为用”,实体法决定程序法,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的反映。
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
对此的经典表述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的论述。他说:“实体法和形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2] 也就是说“程序不是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力量”,“在认识观念上,,人们已由程序依附于实体的附庸论转向程序与实体并重”,二者互不依附,共同发展。
三、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
“尝考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程序法创制实体法,实体法从程序法中产生,“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3] 因此,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价值与其所形成的结果无关。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强调实体法的决定作用,忽视了程序法的内在价值,进入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但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没有作出正确的分析;第三种观点恢复了程序法与实
体法关系的原貌,这对于确立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发挥程序法的真正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在原始社会,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有了纠纷,由当事人自己或氏族解决,当时更“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因此,“从历史上看,程序法是早于实体法而产生的,实体法反而是程序法不断被运用的结果之累加”[4] 。在制定法国家,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运作过程中,通过法官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它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而在判例法国家,实体法由法官在诉讼规范的诉讼程序中创制出来,因此可以说,在此意义上,诉讼法创制实体法。
同时,在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我们坚持程序法本位主义( Process-oriented),也就是说,程序法的正当性或程序正义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法所具有的实现“正确”实体法结果的能力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法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首先得到证明。因为“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是一种标志法律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关系。”[5] 所以,程序法与实体法绝不是一种简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马克思的话有特殊的时代背景,对此不宜作教条的理解。
通过上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法具有它内在的独立性,它不仅具有服务实体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存在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法制的发展对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当前的时代应当是程序法得到极大重视和极大弘扬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