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的书面同意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损坏或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影响到房屋安全等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迅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调查处理,确保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场地和排水设施。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绿地、场地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物业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含有电梯的住宅还应当建立电梯更新专项资金(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归电梯受益人所有。 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具体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四十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使用期满报废后的更换。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辖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投诉要及时给予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依法由规划、城管、建设、房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相关服务费用,不得以房屋开发存在遗留问题或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依约交纳相关服务费用的义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逾期不交纳相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催交,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大会会议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教育不能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罢免其代表或委员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缴率连续3个月以上达不到50%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经业主委员会依法催交后,如果2个月内收缴率仍达不到50%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在未落实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其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等服务,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相关职责部门落实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制度,以及不履行业主义务的行为,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把业主的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应当交纳补建价款,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违反规定挪用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的,由市房管局追回挪用的维修基金和电梯更新资金,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市房管局可以并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侵害公共利益等违法违章行为,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
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三)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技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五)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镇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镇江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镇政发(2000)2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