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2026/1/25 5:30:42

分立国家的民法典来完成我们的不朽功绩的时候,我们又凭什么实现“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之梦想呢?

(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将基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的做法愈来愈不具有现实性。

众所周知,法典化运动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理性主义的产物,自然法学派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变革,导致理性与民法传统结盟,促成了官方编纂法典,立法者试图通过理性的设计,穷尽现实生活的一切方面,以供人们共同遵守。?8?随着科学技术的昌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控的社会领域不断扩展,各种全新的法律(规范)不断被制定出来。有时候,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促使一套全新法律制度的产生,例如,近代以来关于商业秘密或专利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9?在这种情况下,要制定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体系完整的、囊括主要(重要)的民商事规范,且内容协调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决非易事,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据有的学者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仅我国制定的民事法律以及包含有民事规范的其他法律,就大约有60部,如果将这些法律和法律规范编纂起来,条文绝对不是几千条,起码是上万条。?10?在我国民商法法典化过程中,倘若不顾这一背景,要将所有的基本民商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反映出来,这将可能是世界上最为冗长和杂乱无章的法典了。因此,希冀将商事基本规则通过一部民法典体现出来的做法不具有现实性。

(三)对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立法内容、形式和经验的不断借鉴和继受,使得希望通过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方式整合民商事法律的愿望难以实现。

虽然我们一直标榜自己是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但在两大法系相互交融的背景下,更兼20多年来我们在商事法律领域内更多地借鉴和继受了英美法系特别是美国法的内容、形式和立法经验的事实,在商事法领域,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美国化”了。在传统的民法领域,在立法内容、形式和经验方面,德、日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仍然对我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如学者所言,在我国民法领域,德国法这套概念和逻辑的体系,已经成为我们司法实务中进行思维和推理的基本框架,我们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

能力、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都是德国式的,这足以说明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我们的社会之中,成为我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11?将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商事法律规范和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的形式整合在一起,在我国现在的立法水平下,必然是一锅“夹生饭”。

三、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不适时宜的主张

既然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那么,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类似于实行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或者制定一部类似于美国统一商法典那样的以规范交易行为为主的全新的商法典,在我国有无必要和可能呢?事实上,自1990年代商法的实践和研究在我国复兴以来,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也是部分商法学者的梦想。对于制定形式意义商法典的必要性,有学者从商法独立的历史轨迹出发,提出在经过商事习惯法和国家单行商事法后,商法典是商法独立与发展的高级阶段。?12?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学者们对于制定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大致有两种思路和方案:一是效法德、日、法,制定一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商法典;二是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注重采用推理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和美国注重采用实证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的优点,着重借鉴注重交易实践、注重实证的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一部全新的、“灰色领域”模式的商法典?13?。笔者认为:这两种思路和方案,在我国当前形势下,都是不识时宜的,原因如下:

就前一种思路和方案,自法国1807年首开制定商法典的先河以来,到目前止,世界上共有40多个国家在民法典之外,还制定有商法典。我国20世纪初开始继受西方法律制度,在民商法领域,从最初效法德、日,分别制定《大清民律》和《大清商律》,到1930年代采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再到现在又重启制定民法典的程序,这100年来的风风雨雨、是非功过只待后人慢慢评说。但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再效法日、德、法制定一部商法典,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关于没有必要效法日、德制定一部商法典,学者们已经作了全面的论证。笔者在此只论证这种做法的无可能性。

日、德、法等国的商法典均为100多年以前所制定,它们在形式理性上远远不如民法典完美。从德、法等国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远不如民法。?14?各国商事立法的情况亦表明,商法典从来就没有一个统一经典的体系和公认的范围。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国家的商法典呈现不断衰败的趋势。以德国为例,100多年的商法典的历史,事实上就是一部商法典衰败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能够发现一份被视为商法典衰败证据的商法典“损失表”。?15?法国的情况也差不多,法国商法典颁布时共648条,但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的条款已被废除或修改,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个条款保留1807年的行文。?16?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走向衰败的情况下,我们却要效法之,这是断无道理的。再看中国的情况,在我国,商法理论的单薄和脆弱也是人所共知,商法一般原理与各具体法律部门之间的体系结构上的失衡显而易见,商法教学一直面临的尴尬局面是缺少成形的、系统化的富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商法总论。?17?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

至于所谓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注重采用推理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和美国注重采用实证方法编纂商法典的模式的优点,着重借鉴以注重交易实践、注重实证的美国《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一部全新的、“灰色领域”模式的商法典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是需要商榷的。原因主要是:第一,这种结合推理方法和实证方法之优点的商法典模式是否会像有的学者所说的,是一个未曾打理的“卤水拼盘”,或者是我们人类还没有来得及认识的“转基因食品”。?18?按照该观点的提出者的思路,我国未来商法典的体系由五个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总则,第二部分市场主体法,第三部分市场行为法,第四部分救济,第五部分附则。总则包括宗旨、原则、解释、适用等;市场主体法应包括市场主体的一般规定,公司、独资及合伙,代理商,破产等;市场行为法包括市场行为的一般规定,商事合同、买卖、期货、融资租赁、信托、担保、票据、保险、海商;救济包括一般规定、

商事违约与商事侵权救济、体现自裁的形式与途径;附则包括生效时间、效力等内容。?19?这一思路明显地带有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拼凑起来的痕迹。这样的商法典可谓“形神俱散”,其意义是值得怀疑的。第二,从某种角度分析,这一立法思路实质上是希冀效法德、日、法,制定一部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商法典的思路的翻版,从其形式和内容看,它和大陆法系国家之商法典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增加了对一些新的交易行为的规制而已。

近来,有学者怀着美好的愿望指出: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是一种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的不同需求的体例,这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独立商法的全貌,即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以应用,并且,这将对逐步树立起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具有重大意义。?20?笔者并不否认独立的商法典对中国现实社会的意义,笔者只是认为,由于各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制定一部和民法典并驾齐驱的独立的商法典,已经不可能了,我们只能将这一美好的愿望珍藏起来,去另外寻求一套现实而可行的方案了。

四、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商事通则》: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如果制定一部民法典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的话,那么制定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或制定一部和民法典并驾齐驱的商法典只能成为我们一种美好的愿望。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那么,我们需要考虑的另一问题就是,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到底应当如何规范?

在排除了前两种方案的可行性后,还有两种民商事立法体例可供我们选择,一是在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同时维持现状,即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仍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这也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二是制定一部民法典,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对这两种方案的优劣,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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