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手术。
生父母将非婚生子女抛弃或生父不承认非婚生子女往往是由于迫于道德、家庭与社会的压力而为之。在我国这种社会现象则主要发生在生父不愿意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情形。这就极大地损害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目前在我国由于缺乏相关的认领制度而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可知,这里的“子女”应作广义的理解,包含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监护权利应当负完全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疏漏加之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监护与抚养。非婚生子女权益经常处于一种“爹不疼娘不爱”的真空状态。
(三)教育权
在我国,胎儿自出生后唯一的身份证明就是户籍。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育的上户口是受到限制的。我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这样规定: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国务院早在 2002 年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也做出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照该“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由此我国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做出相关规定,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子女,应当缴纳相关的社会抚养费。例如《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就规定: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按计征基数的 3 倍至 4 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上户问题,各地的规定又纷繁不一。但一般而言,大部分地方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上户口可以随父或随母,但是需要父母到计生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然后取得计生部门的证明,最后再凭借小孩的出生证明到公安机关上户。经济的窘境是绝大部分的非婚生育家庭的常态,高额的社会抚养费让他们望而却步,这样就导致非婚生子女上户难,适龄入学成为困难。据呼和浩特晚报报道,一个非婚生育的小孩,由于父亲交不起社会抚养费而成为“黑户”,直到八岁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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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正常入学。①
(四)其他隐性权利
1.非婚生子女时常受到他人排挤和歧视。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非婚生子女很多总是在嘲笑讥讽中度过。在学校,有爸爸的和没有爸爸简直泾渭分明,非婚生子女这类特殊孩子时常被人称为“野孩子”,因为自己也不知道爸爸是谁或者知道自己是谁谁的非婚生子女而一生都生活在疑惑里。这使得自卑感和耻辱感从小埋藏在心里, 影响他们的正常成长。②
2.发展权受到影响。
由于非婚生育的特殊原因,非婚生孩子自一出生就处于不完整的家庭中,这使得他们更容易产生自卑感、逆反和不合群的心理。一方面,不被接受的身份常使得这类孩子缺乏跟他人交流的勇气,性格因此变的更加孤僻和内向。据有关调查表明,85%非婚生家庭儿童对教师和同学比较冷漠,对集体活动总是处于消极状态,不愿参加。据有关调查统计中,非婚生子女中,48%的孩子有自卑心理,40%的孩子性格孤僻,24%的孩子心理早,25%的孩子感情起伏不定。③在与同伴的交往中,非婚生儿童更可能表现出胆小、谨慎的态度;另一方面,残缺的家庭结构,让他们从小就体会着人间的世态炎凉,缺乏关爱的非婚生儿童容易自暴自弃,产生报复心理。在外界的诱惑下,非婚生子女很容易跟社会上一些“问题少年”混在一起,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对其发展权是一种隐形的阻碍。
四、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较为先进的,在法律层面上起到了较好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的作用。但是稍作深层次的分析,仍能发现我国在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立法笼统
我国在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上基本上是原则和笼统性的,没有具体量
①②
张扬:《非婚生子后“妻子”失踪 8 岁孩子难落户》,呼和浩特晚报,2010‐12‐8。 因为母亲的未婚生育,某非婚生子自小学以来就被同学骂为“野崽”,这令他痛苦无比,无数次像母亲寻找答案都无果,随着年龄增长,逐渐明白自己身世的非婚生子被耻辱和自卑占据了整个灵魂,后来万念俱灰,服老鼠药自杀。参见莫特《私生子状告生父讨还抚养费》,乡镇论坛,2010 年第 10 期。 ③
刘宏、梁宜珍、庄慧林:《游离于幸福边缘的群落——来自思明区妇联对非婚生育子女的状况调查》,华西都市报,200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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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和细化,从而往往因具体执行不到位而使通过立法来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期望大打折扣。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其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然而在规定婚生子女相关方面的权利时则扩及医疗费用。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是进行同等保护的,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事实上同等的权利并不等同于相同的权利,其实现实中还是存在不平等之处。相比起婚生子女的权利,在对非婚生子女立法上,在子女的姓氏、抚养教育义务、如何支付抚养费用、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行使探望权及探望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未做出详细的规定。法律对婚生子女在这些方面的做了具体详尽的规定,更鲜明的表现出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未提到应有的高度去。
(二)制度缺失 1.准正制度
准正制度是一种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设计,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结婚或法院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准制度中既包含了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也不乏含有保护正式婚姻的意味。我国尚未确立此种制度,这直接导致我国的非婚生子女无法向婚生子女发生法律上的转变。面对这一点,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这只解决了非婚生子女噬待保护的的燃眉之急,是治病没有除根之举。在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来看,在保留这一条文的同时还应该加以规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这样才能真正使得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2.认领制度
通说认为,非婚生子女无法依准正制度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是认领制度的前提,即非婚生子女可以因生父的认领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认领制度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①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认领制度,实践中通过公证办理亲子认领。然而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国各地公证处遇此问题时需逐案向司法部请示。这极大地浪费了社会成本,也成为阻碍了生父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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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10,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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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原因。
(三)传统思想对立法影响甚深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我国婚姻法立法上做出的技术划分用语。这是以父母的婚姻关系存在与否来区分子女的法律性质的,本质上来讲,这就是把对父母的婚外性行为的鄙视转嫁到了由此出生的子女的身上。虽然我国婚姻法相关立法的本意是处于保护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但从一开始就把非婚生子女置于低于婚生子女的地位上。这暴露出我国受传统思想影响很深,非婚生子女从古自今都或多或少受到了社会的歧视。在我国古代,非婚生子女就俗称“私生子”,具有明显的鄙视之意。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这一对非婚生在女的鄙视之意虽然有所改善,但在很多国人的脑中仍占有一席之地。对此就有学者提出取消婚生与非婚生的二元划分,建立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的“血缘划分”。美国1973 年的《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以“父母与子女关系”取代原来的“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父母的婚姻关系不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子关系的认定条件。到1995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经被 19 个州适用,在随后的立法中也取消了 “婚生子女”的概念,将父母统称为 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吉林省在2008年 12 月份颁布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首次规定未婚女性可以成为单身母亲并未提及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是此领域的一大突破。
(四)“黑户”是非婚生子女面临的顽疾
根据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规定,父母给子女上户口,须持有父母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准生证、出生证明等证件。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会因父母的关系夫妻不合法而得不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办法证书,继而具备不了齐全的证明材料,最终无法办理户口登记,成为“黑户”。随之而来的便是就医难、上学难、公民身份无法确认、社会保障缺失等等问题,这注定非婚生子女将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五、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确立子女利益最大的法律原则 1.明确立法原则,取消二元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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