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法合流与中国传统法律的演进

2026/4/24 15:42:09

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36]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认为:“父子至亲”,儿子眼见父亲生命受到威胁,出于孝心,扶杖救助而误伤其父,和春秋时的许止进药一样,其主观动机不是故意伤害父亲,也就是说,他们的行为动机并未违背“父为子纲”的儒家道德原则,其行为尽管造成了不良后果,也应认为无罪免刑。上述案例很好地说明了“原心定罪”这一指导思想在春秋决狱的实践过程中发挥的指导作用。

春秋决狱以“尊尊、亲亲”为基本原则。“亲亲”指家族内部的人,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卑亲属必须尊从尊亲属,尤其是儿子必须孝顺父亲,即所谓“亲亲父为首”。“尊尊”指地位低的人,必须尊从地位高的人,尤其是要尊敬和服从最高统治者君主,即所谓“尊尊君为首”。“亲亲”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家族内部的等级关系。“尊尊”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国家的等级关系,这两项原则的关系密切,“亲亲”原则是“尊尊”原则的基础,坚持前者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后者。春秋决狱在“原心定罪”的总的思想指导下,支配人们“心”、“志”的伦理道德理念,即渊源于周礼“尊尊、亲亲”原则的君臣父子之义。春秋决狱中“原心定罪”的标准就是推原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即“心”是否符合“尊尊、亲亲”原则,“春秋者,礼义之大宗也”。春秋决狱的根本就是依据君臣父子之义去评判是非,决断善恶,并要求人们以君臣父子之义为行为准则,合之而违于法者,免;违之而合于法者,诛。一方面,以“忠”为核心的“尊尊”原则,旨在维护专制主义皇权,即所谓“君亲无将,将而诛焉”。为了维护尊尊君主之义,汉朝始终把维护“君为臣纲”作为法律的头等要务,主张对侵犯皇帝权力的犯罪严加惩处。用以维护皇权专制,《史记?淮南王安列传》载:“废格明诏,当弃市”。此外,还对侵犯皇帝安全和尊严方面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繁多的罪名并严厉制裁。在汉朝臣下对发布法令心持异议,尽管没有言语表示,只有思想倾向,即构成腹非罪。最典型的是大司农颜异案。据《汉书·食货志》载:西汉武帝因长年征战财用匮乏,开始币制改革。大司农颜异对制造的鹿皮币持有相反意见,但不被采纳。回到家中,被客人访问,虽未用言语问答,但有“反唇”的反映。后被御史大夫张汤,以其身为“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非,论死。自是后有腹非之法比。”这说明,尊其尊者,按儒家的伦理观念,臣下对君主,必须做到绝对的“忠”。经过汉代的大力提倡,“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依据之一。另一方面,以“孝”为核心的“亲亲”原则,其实质是“父为子隐”。亲亲父子之义作为君臣之义的延伸,是维系家庭内部道德规范的准则。父子之义以“孝”为核心,讲究“亲亲之道”,其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父为子隐”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朝根据儒家经典大义得出家庭成员相互隐瞒犯罪,有助于封建家族、家庭的稳定,故在刑罚适用原则上采取的伸礼屈法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尊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者,也可以上请皇帝求得宽贷。如同汉宣帝所规定的:“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表示出一种宽容的态度。春秋决狱中严格遵循“亲亲”这一基本原则,“亲亲施于家”。据《九朝律考》载:“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37]即便是父子,也应讲求父子之义,如义已绝,即不存在父子关系,则不当坐罪。可见,儒家经义,“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家庭伦常秩序已经通过春秋决狱贯彻到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领域。

(二)春秋决狱的历史作用 对于春秋决狱的起因,一般认为是汉武帝时为了适应“大一统”的政治要求,为了缓和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采用了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可是在法制中一时还不可能建立起来与此方针相适应的体现儒家思想特点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只好引经决狱以弥补法律之不足。但对于春秋决狱的历史作用的评价是一个存在分歧的问题,既有积极的一方面,又有消极的一方面。

1、春秋决狱的消极作用。春秋决狱就其自身而言存在缺陷,因为儒家的经典并非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其简约的文字和深奥的含义常常导致人们的在法律解释中产生分歧甚至发生偏离,

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成通晓儒家经典。其次,董仲舒在春秋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原则存在一定不足。该原则的适用必然给不法之吏舞文弄法提供条件,从而带来司法的随意性,容易导致“罪同而论异”的严重后果,产生“所欲活,则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38]的司法腐败现象。再次,春秋决狱是一个用儒家道德精神来改造法家化的法律的过程,引经破例,这使得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打开了门户。春秋决狱的上述缺陷使得其遭到了学术界一部分人的否定。西汉的桓宽在《盐铁论》中指出:“方今律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国用之疑惑,或浅或深,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律令尘蠹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愚民乎?”近人刘师培在其《儒学法学分歧论》中认为:“及考其所著书(指董舒《春秋决狱》)则是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章炳麟认为:“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异大道家儒人所为,则佞之徒也。仲舒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墩之明,而从参游之荡,悲夫经之几虱,法之秕稗也”。[39] 2、春秋决狱的积极作用。春秋决狱产生于醇厚的文化背景,是儒家经义向法家律学渗透的必然结果,它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两家对立的局面,使二者自然地融合起来。其有在当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引经决狱是汉儒实现其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适应了汉代大一统局面的统治需要。其次,春秋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漏洞和不足,在当时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现实中的许多案件不能找到直接的法律条文依据,儒家经义便成为妥善处理案件的依据。再次,受先秦法家重刑思想的长期影响,当时的司法实践甚为酷烈,春秋决狱将儒家的伦理道德引入法律中,为司法实践注入了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 3、春秋决狱促进了儒法合流。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思想领域的统治地位,董仲舒通过春秋决狱的方式将儒家的道德原则引入法律,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儒家从书斋走向实践,从司法领域到立法领域,使儒家思想渗透到整个法律实践活动过程中,儒法两家由对立走向融合。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强调法官在认定犯罪时对行为者的主观因素做深入考察,实际上是从秦汉法律中“客观归罪”的法定精神转向主观归罪,使儒法两家的精神原则在碰撞中交错融合,逐渐走向统一。董仲舒还以春秋决狱的方式恢复了古已有之的判例法,从而使儒家经义与法家法典很好地结合在一起,共同指导司法审判。儒家的道德精神潜移默化于法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从而为儒家和法家的最终合流奠定了基础,为中国法律的儒家化拉开了序幕。

四、儒法合流的历程及其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自汉代春秋决狱开始,中国法律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从总体而言,就是通过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刑事的、民事的、婚姻家庭的、行政的、诉讼的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形成了礼法合一的特色,影响深远。

(一)儒法合流的历程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儒家打破法律领域的法家统治的第一步,作为一种盛行于汉、波及魏晋南北朝的司法现象,它开启了中国法律以礼入律从而走向礼法合一的先河。所以,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全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40]规模之大,

令人匪夷所思,诸儒引经注律的热情可见一斑。汉儒极力将儒家学说的精义贯注到法律的每一条,每一字上,力图改法家之律为儒家之律。这样的律文与原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向纵深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三是隋唐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过程,如陈寅恪先生所说:“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集之,辗转嬗蜕,经由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统不祧之正宗。”[41]这一过程至隋唐已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一部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二)儒法合流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由上文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儒家化从开端到发展再到完成的过程中,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也一步步深入,这种影响是全面的,主要表现为礼法合流、德礼并用、德主刑辅等法律思想的确定,儒家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观点的形成,以及儒家思想在法律儒家化过程中对司法实践领域的影响等等,不一而足。

1、儒家法律指导思想的确立。孔子主张“为政以德”,礼刑并用的法律观,即“道之以致,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逆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助格。”强调德治。汉儒董仲舒根据孔子的“仁学”与“正名”思想,提出了“三纲五常”的封建伦理道德,把仁、义、礼、智、信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永恒不变的准则,将孔子“为政以德”的思想发展为“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经过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学说被确立为官方的指导思想,礼法结合、德刑并用成为统治者制定法律的理论依据与主流法律思想。到唐朝,封建传治者总结了汉以来运用礼刑两手进行统治的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体系。在德主刑辅思想指导下,唐朝在立法上又形成了宽简、稳定、划一的原则,并且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伦理观念成为法律的灵魂,立法中以“德礼”为本。《唐律》还将“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等封建伦理道德奉为信条,贯彻于法律中。

2、确立了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儒法合流的过程中,一些儒家思想的精义注入法律中升华为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准五服以制罪以及“重罪十条”等。

(1)“八议”制度为《曹魏律》首创,是中国封建法律形成的维护皇亲国戚、达官显贵在诉讼中的法律特权的制度。所谓“八议”,即: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晋及南北朝各国修律,一直沿用魏之“八议”。北齐制律时,进一步完善“八议”的内容,规定凡犯有严重危实统治阶级利益的“重罪十条”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2)“八议”入律之后,西晋统治者又规定了“官当”制度。晋律规定免官可当三岁刑。南朝《陈律》正式将“官当”入律,并创立了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官当制度,规定:“五岁、四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并居作;其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但因“公坐、过、误,罚金”。[42]官当制度是“八议”制度的扩大与延伸,其目的在于维护不同等级的贵族官吏的法定特权。

(3)“晋律”首开以服制论罪的先例,明确提出“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法律原则。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来规定亲属的范围、等级,亦即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的制度,称为“服制”。所谓“五服”就是将服制根据血缘关系的远近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个度级。亲属相犯是以服制的轻重来确定罪与非罪,或刑罪的轻重。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置愈轻;以卑犯尊,处置愈重。服制愈远:以尊犯卑,相对加重;以卑犯尊,相对减轻。北齐修律时,吸收晋律的立法原则,单修《五服制》一卷,作为刑律的附则,《隋书·经籍志》将其列于刑法部分。“准五服以制罪”正是儒家纲常名教在刑法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礼法合一的特点。法官判案,须先明服纪。从此,历代法律均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 (4)《北齐律》首创“重罪十条”。儒家宣扬的纲常伦理道德,核心是维护君权和父权,随后各朝封建法律都把损害君权和父权的犯罪行为列为主要打击对象。《北齐律》将严重危害封建政权和封建礼教的十种罪

名列为“重罪十条”,置于律首,进一步集中了封建法律的打击目标。这十种罪名是:“一曰反逆(谋危社稷、企图推翻皇帝的统治),二曰大逆(指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三曰叛(叛国投敌),四曰降(投降敌人),五曰恶逆(指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等谋害尊亲属的行为),六曰不道(指残忍酷毒,如杀非死罪家人、肢解人体等),七曰不敬(指对皇帝、家长的各种失礼行为),八曰不孝(指子女不善事父母的行为),九曰不义(指卑下侵犯非血缘尊长的行为),十曰内乱(指家族内的犯奸行为)犯此十种大罪者,不在八议、赎刑之列,通常是极刑处死。“重罪十条”进一步把礼与法律结合起来,使法律成为推行礼治的工具。“重罪十条”是我国法律史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开皇律》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把其定为“十恶”大罪,为常赦所不原,并为以后历朝法律所因袭。

除了上述基本原则之外,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还创制了上请原则、恤刑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等刑罚适用原则。

(1)上请原则。随着汉朝封建特权意识的发展,当时规定了“上请”制度,如汉高祖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43]即对郎中以上官贵犯罪通过请示皇帝可以给予一定的优待。以后,汉宣帝、平帝时都规定六百石以上官吏及公侯和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优待。在东汉时,不满六百石官吏犯罪,都可以享受上请的待遇,上请已成为汉朝官贵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徒二年到死刑都适用。这就为犯罪官吏贵族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上请原则是儒家经典由“礼治”延伸出的重差等、别贵贱法律观的体现。 (2)恤刑原则。汉朝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曾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以孕者未乳,师、侏儒当草鞠系者,颂系之。”[44]又汉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年)正式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延尉以闻,得减死。”[45]对于幼童犯杀人罪者,予宽大,不再判处死刑。因为“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46]对老幼残疾等人的宽待处理,有利于统治者博得“仁政”名声,而不损害其根本利益,为统治者乐意奉行。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隐瞒犯罪事实,不受法律制裁。这是儒家伦理道德的核心“亲亲”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

3、在“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过程中,儒家基本政治法律思想融入法律之中,逐渐形成一系列符合儒家思想的具体法律观点。

(1)“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指臣对君、子对父不允许有犯上作乱思想,即使只有犯上作乱的思想而无行为,也是大逆不道的犯罪。汉代其成为决断触犯皇权及皇帝尊严与安全的犯罪的理论根据之一。这一法律观点由儒家尊尊亲亲原则而引伸出来。

(2)罪止其身。指只应当惩罚犯罪者本人,不可惩罚因他人犯罪受牵连的无辜者。而汉武帝时期有族殊连坐,儒生桓宽提出反对意见。“《春秋》有云,子有罪,执其父;臣有罪,执其君。听失之大者也。闻恶恶及其人,未闻什伍之相坐”。这里根据《春秋》之义“恶恶及其身”而反对株连父子兄弟、亲戚邻里的法律观点。

(3)“以功覆过”。此论点出自《春秋·僖公十七年》。汉代春秋决狱者常以此条经义为据,为有功于国者犯罪辩解,使他们免受法律追究。该观点使有功者享有司法特权,为以后的法定“议功”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除上述具体法律观点外,在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还形成了许多符合儒家思想的具体法律观点。如“亲亲得相首匿”、“原心定罪”、“恕及妇孺”等观点,前文已有涉及,在此不再赘述。这些在引经决狱,以经注律过程中形成的儒家法律观点,对历代封建立法、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封建法律的礼、法融合奠定了基础,充实了内容。

4、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促进了司法队伍的儒家化。春秋决狱这一审判方法的推广,使得大批具有儒家经义素养的官吏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汉书·隽不疑传记》记载:西汉昭帝始元五年,有一男子,自称卫太子。诏使公卿大臣们辨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臣相御使中二千石等人都不改可否。京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缚。有人说:“是非未可知,且安之。”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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