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事件发生之后法学界众说纷纭,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国美董事会在股东会当天就通过了明显违反股东投票意愿的决议,是“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 (三)在这里我们探讨一下国美董事会的做法,
在这次事件中尽管国美董事会的做法尽管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违反百慕大与香港的相关法律,但从法理上来讲,仍是“不合适的”。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理有一点相通,即“权力授予”不等于“权力转让”。 换句话说,如果我有主张在先时,你不能和我的主张相冲突,这是基本法理。所以我认为国美董事会的决议在法律上至少是可以争论的,我的个人看法是它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在理论上,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因而享有管理公司事务的一切权力实属天经地义.因此,对于公司来说,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法定事项是关系到公司的基础以及会影响到营业的根本变动的事项,关系到股东的重大利益的事项,关系到公司机构人员选任和解任的事项,以及公司高级职员报酬和任由董事会决定容易导致专横危险之类的大事项。一句话,关系到公司根本的事项的决定须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而董事会只是业务执行机构,所以,在那里作出的决定均是关于公司的日常事务事项,即经营业务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机构分化、权限划分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固有权限之外出现了一个权力的空间,在这个空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拥有多大的权限,没有一个定量,而是一个变量,可变因素在于章程的规定,而章程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此,在这个变量中,完全由股东大会掌握主动权。为了达到平衡,在立法上的基本反应,就是将这些可变的权限暂定为董事会的权限,但不具有专属的性质,股东大会可通过章程予以保留,从而剥夺董事会的这些权限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公司权力的构造,其基本的立场并没有改变,仍然坚持了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原则。第二,普遍的观点认为,从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看,大都有限制股东大会权力加强董事会权力的趋势,并认为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果真是如此吗?不可否认,从表象上看,现代公司立法的确显示出逐渐减弱股东大会的功能,强化董事会(或者董事) 功能的趋势。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所谓的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提法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关键是要解决认识上的两个误区:一是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或“中心”的地位;二是经营
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我认为,经营者控制与董事会权限的强化没有直接的联系,更不能夸张为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表现。所谓经营者控制公司,其本质是控制经营,而不是控制公司根本事项的决定。股东大会仍然掌握着决定公司命运的生杀大权,如章程修改、合并、营业转让、解散等。更重要的是,董事的任免权仍然为股东大会牢牢掌握,这样,从理论上来说,股东大会仍然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尽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分散、消极参与公司治理等因素,造成股东大会的空壳化倾向 ,但这不是公司立法本身的问题。公司法的结构、制度安排,仍然是以关怀股东权为其根本而设计的,从公司法渗透的实现和保护股东权的理念即可看出,股东大会形骸化的原因不在立法,而在于股东自身。
二、国美对外融资是否必须与大股东协商
在该案中国美引进贝恩资本,导致国美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的重大变化,已经影响到大股东的地位,因此大股东黄光裕指责国美董事会未就公司融资的具体事项和合同条款与其充分沟通,对于其指责我认为,自有其道理。虽然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经营管理权,大股东不能直接指挥公司。因此从法律上来讲,董事会只需对股东会负责,就具体的引资事宜,董事会没有和股东沟通的法律义务。但从信托责任和商业伦理的角度,如果股权比例和董事任免权之前是大股东最看重并一直主张的权利,董事会理应和大股东进行沟通。如果股东想限制董事会稀释自己的股权或随意引入董事人选,他也可以提请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以进行相关约定,将此类大笔融资、董事任免的事项加以更严密的约定。但在国美案中比较讽刺的是,董事会拥有相对强大的权力这一治理结构,正是当初集大股东、决策者和执行者于一身的黄光裕一手塑造的。首先,为了更方便和自由的掌控公司,选择在英美法系下的百慕大注册、香港上市,是黄光裕的决定。其次,2004年和2006年,国美电器65%股权和35%股权两次借壳上市之后,黄光裕家族一度持有超过75%的国美股份,正是在这一时期,凭借其“绝对控股”地位,黄光裕多次修改公司章程。2006年,国美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一次最为重大的修改:无需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可以随时调整董事会结构,包括随时任免、增减董事,且不受人数限制;董事会还获得了大幅度的扩大股本的“一般授权”,包括供股(老股东同比例认购)、定向增发(向特定股东发行新股)以及对管理层、员工实施各种期权、股权激励等;董事会还
可以订立各种与董事会成员“有重大利益相关”的合同。总之,黄光裕想尽一切办法使公司治理在制度层面更加方便自己进行一系列资本运作。当然黄光裕也取得相当大成功。但是黄光裕没想到的是其过于相信自己的控制力,不重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资本意志。其忽略了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其为求私利而擅改公司章程,为公司发展留下祸根。最终为自己制定的规则所伤。
三、国美监事会及独立董事为何没有尽责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就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如此,就必然存在所有权拥有者的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经营者的利益均衡问题,这就需要公司对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及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这就是监事会。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其职权的充分发挥对公司的正常运行起着很大的作用,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很显然,如果监事会制度设计得很好,则能够对公司治理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但是如果太过于粗犷,则将难以有效执行。回顾国美事件中,无论是国美公司的行为、黄光裕个人之行为、陈晓与贝恩公司协议、陈晓之股权激励计划实施,以及当前双方的谩骂指责等等,应该承担监督职责的国美监事会竟然一直没有发出任何“声音”,也没有看到为监督制度而设计的独立董事的声音。据2009年某省对所属47家上市公司监事会运作情况调查发现,有56%的监事会没有检查过公司财务,有96%的监事会没有发现、指出过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违章或损害公司行为(事实上,当年度有7家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一家监事会提议召开过临时股东大会??由此不难看出,与大多数上市公司一样,国美公司未能够“免俗”,其监事会也处于“失灵”状态,无法发挥正常和应有的作用。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黄光裕能够知晓监事会制度架构中的法律风险,并能够事先合理建设,可能就不会出现当前监事会“失声”的局面了,因为如果监事会建设合理,黄光裕牢狱之中也能够通过监事会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仅仅靠争取所谓的“34%”的黄金股份比例了。
四、结论
国美案虽然已经终了,但国美案带给我们的问题仍待进一步的思考。在此之
前尽管各国的公司法都经历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强化董事会地位的变迁。但这种变迁并非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机关的分化不等于股东大会丧失了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同时,经营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公司的本质决定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地位不会动摇。另外由于现代公司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股东权利并不等同于经营管理权,所以大股东权益只能通过委派董事和召开股东大会这有限的方式来行使,至于是否有更多的方式来维护大股东的利益,则有待制度的变迁。
参考资料:
[1]商务周刊:国美案的五个追问。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制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6。 [3]大学生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4]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