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张海峡商法经济法知产法标准讲义投送稿

2026/4/25 21:30:39

总结:附条件行为的效力归类:

保证背书附条件,条件( ),保证背书( );

出票承兑附条件,出票( ),承兑为( )。

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付款;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法律后果 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3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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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票据权利时效的界定 票据类型 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本票 支票 追索权 再追索权 行使对象 出票人、承兑人 出票人 出票人 前手 前手 起算日 到期日 出票日 出票日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时效 2年 2年 6个月 6个月 3个月 (三)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欠缺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属重大过失。银行责任被加重。);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主要差异 付款请求权 次序 对象 第一次权利 承兑人或付款人 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 行使次数 金额 一次 票据金额 汇票和本票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消灭时效 数次,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 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 追索权 第二次权利,非因付款请求权受阻不得行使。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有法定追索原因;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 行使条件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再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追索权时效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支票自月。 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的,支票无效。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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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第86条规定,空白支票: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的效力。

(1)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保证责任。包括保证自己在付款银行有足够的存款,未签发空头支票等;

(2)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使持票人能够及时得到票款的支付。

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2、逾期提示的法律后果。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3、付款的意义。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签名样式或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汇票 本票 支票 信用功能 基本当事人 对出票人资格要求 对付款人资格要求 银行汇票付款人为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商业汇票付款人为商品交易活动中接受货物的当事人或与出票人签订承诺委托协议的银行。 与出票人为同一银行。 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只能为银行。 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信用,除见票即付,还可另行指定到期日,为信用证券。 《票据法》上本票限于见票即付,为支付证券。 出票人(付款人和出票人为同一个人)和收款人。 见票即付,属支付证券。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先有资金关系,才能签发支票。 必须使用本名、提交合法身份证件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并预留本名的签名样式和印章样式。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有从事支票业务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章、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签章、收款人名称。 “本票”字样、无条件“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可授权补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必须与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和签名式样一致)、付款人名称。 同城支票为出票日起10日内;异地适用的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付款期限 27 / 56 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出票日起2个月内。 后定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10日内。 与你同行,助你成功

权利消灭时效 见票即付者,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 自出票日起2年内有效。 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五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合同总论

保险规则口诀:

财产有价,财产险只有( )性;人身无价,人身险( );

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专用于 )

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对于不足额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

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财产险 )

重复保险与单保险。就一个标的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称为重复保险。只向一个保险人投保的,为单保险。

规则:重复财产保险的各个保险人按照各自承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之比,来赔偿损失;

二、相关概念

保险价值(专用于 ),也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金额。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照市价确定;依合同双方约定;依照法律规定。 保险金额,是约定的赔偿额,也叫保额。 保险金,实际的赔偿额。

500/1000=X/70 , X=35

保单的现金价值(专用于 ):由于人寿保险开始发生签订合同时事故的发生率低,以后则慢慢增高,为了平衡之考虑,保险费始终稳定的一个比例收取,这样导致合同的起初,所交付的保险费是高的,必然有一部分是储蓄性质,因此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这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总结:保费和事故概率 , 。)

三、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

1.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在其财产或人身上发生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总结:1被保险人是( )的索赔人;人身险赔偿;A受益人B被保险人C被保险人继承人;

2受益人的指定是以( )为基础的。因此,一受益人可以被( ),二( 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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