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单位工伤赔偿责任
风险转嫁及应对
水电建筑项目,大多是野外施工,地质条件复杂,劳动强度大,安全管理的难度也相对较大,一直是工伤事故的多发领域。尽管施工单位强化安全管理,尽最大限度减少安全隐患,但仍不可避免在施工建设中发生一些工伤事故。我公司各施工单位对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大都能使其得到及时医治,或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使事故得到妥善处理。但与我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分包单位所聘用的员工,却常常因工伤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或分包单位推卸责任,导致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我公司屡屡被诉之法庭。这不仅影响了正常的施工生产,有时还要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了减少此类风险及麻烦的产生,笔者根据处理的多起工伤纠纷案件的经验和体会,结合工伤纠纷的性质、特点等,谈谈如何规范和完善企业的行为,以加强这方面风险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一、分包单位工伤引发纠纷的情况及原因。
2002年以来我公司共发生11起工伤赔偿纠纷案件,其中8起纠纷均是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分包单位的员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其类型主要有三中:一是要求分包单位和我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二是要求分包单位负责人和我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三是单独要求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
之所以出现受害人要求分包单位承担责任的同时也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甚至绕开分包单位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现象,除了少部分受害者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外,大多是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意为之,目的是为了将赔偿责任转嫁到我公司身上。因为作为伤者一方,无论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提起诉讼,把一个具有较大规模的企业作为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相对于偿债能力较弱的分包单位来说,无疑大大增强了赔偿责任实现的程度。
更有甚者,一些被分包单位聘用的工程所在地的当地居民,利用工伤索赔的机会,抓住发包单位在安全及劳务管理工作中的一些漏洞,通过地方上的一些关系,漫天要价,恶意诉讼,想方设法让我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以达到实现其不法利益的目的。
二、工伤赔偿责任的性质、特点及后果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无论事故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赔偿或补偿。因此,在工伤认定和赔偿问题上,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责任更大的“无过错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康复费等,因工死亡需发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这些费用少则数万元,多则数十万元。费用负担上,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用人单位没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现实中,分包单位为了最大限度降低经营成本,往往不依法给其所聘用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较大的工伤事故,则是能推就推,能拖就
拖,有的甚至将风险完全转嫁给总承包单位。
三、分包单位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的应对和防范措施。
基于工伤赔偿上的“无过错责任”,以及赔偿项目多、金额较大的特点,对于分包单位责任转嫁导致我公司赔偿责任的防范,就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加以防范。
1、分包单位(含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一定要有相应资质和证书。
《建筑法》第29条及《合同法》第272条都明确规定,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的,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分包单位只有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以拥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同时也表明也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否则,一旦发生工伤纠纷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不愿承担责任而引发诉讼,作为发包方的总承包单位就可能面临因把关不严而导致诉讼中被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最终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的过错责任。劳动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