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船舶融资租赁

2026/1/24 13:26:13

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的,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9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

(一)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 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 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 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 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较之某些国家如美国来说是较少的,然而这些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频率却是较高的。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这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不需公示。所以当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行使取回权取回船舶时,却发现在船舶之上粘带有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严重阻碍了出租人对船舶的处分,并使船舶价值降低;或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协议中规定出租人享受船舶残值收益的条件下,当出租人收回船舶却可能发现残值的大部或全部可能要用于偿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出于保护特殊债权人而设的法定担保物权,因此出租人不可能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约定,而规避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有关《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仍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在大部分情况下,不是等到出租人收回船舶时才发现船舶之上有优先权。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时效是非常短的,往往是船舶优先权人扣押船舶之后,出租人才知道船舶被扣押了。如果承租人不愿提供担保,而要求出租人提供担保则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出租人也不提供担保,船舶很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拍卖的风险。10出租人所有权的丧失将使其租金债权处于一种更为危险的境地,出租

人往往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处境。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保护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出租人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以使出租人可以在发现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从保证金中首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再向承租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则可冲抵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样可以避免出租人在船舶优先权人扣船时处于尴尬境地。当然这种保证金的交付应被视为承租人融资成本得增加,但是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所可能遇到的这种特殊情况,保证金的交付应该说是比较适当的。当然保证金的交付与承租人的商业信用是相关的,如果承租人是大型的航运企业,且其商誉良好,那么就可以免除其保证金的交付,而对于一些中、小型的航运企业,或是其商誉记录并不十分突出,那么保证金的交付则是必需的。这也可以说是金融业的惯例,即企业的资信直接影响其融资成本。

然而,某些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对于这些债权产生的赔付风险船东互保协会是承保的,所以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对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的赔付问题,即出租人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规避这些赔付风险,而入会费用和保险费则可作为融资风险成本摊入租金之中,这笔费用较之要求承租人交纳保证金来说要少,并且在优先权发生之后这种保险赔付方式也比固定的保证金更为充分、可靠。但是对于像: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这些债权产生的赔付风险无法投保,出租人仍必需用保证金或提高租金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2.2 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留置权人的风险

除了上述论及的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定担保物权以外,还有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出租人的所有权构成威胁,即船舶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定义为:“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

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由此看来,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留置权仅限于担保造船人与修船人的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得以实现。有关造船的问题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讨论在此不赘述,所以笔者集中讨论修船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对于船舶所有权人——出租人的不利,以及出租人对此的应对方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修船人在承租人拒付修船费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留置非承租人所有的船舶?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债权人可否留置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动产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留置。理由是,成立留置权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证债权人受偿,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就无法以其偿还债务,也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还容易导致留置纠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都可以留置。而我国的立法则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这一规定保护了善意留置权人的利益。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明知所要留置的动产非债务人所有的留置权人,动产所有人仍可以对抗之。而从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特殊规定来看,则不存在这种“善意”或“非善意”之分,即只要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而不论其是否知道其所占有的船舶并非为合同另一方(债务人)所有。因此,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较之一般动产设备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面对留置权人时更为不利。

显然,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修船人行使留置权时,船舶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是无法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其进行抗辩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出租人有三种可能的解决办法:一、向修船人给付修船费用,修船人则将船舶返回给承租人,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出租人再向承租人追偿相关费用,或是以违约为由取回船舶:二、对于修船人留置船舶置若罔闻,任由修船人对船舶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承租人要求赔偿;三、以船舶所有权人身份请求修船人直接向其返还拍卖船舶受偿后的余额,对于出租人自身的其余租金损失则作为债权向承租人求偿。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对出租人来说并不十分有利,因为之所以会使修

船人行使留置权,一般是承租人处于债务危机之中或是其本身资信、商誉较差,所以即使出租人代承租人偿付相关费用,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能性也是很低的,最终出租人仍不得不将船舶取回,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既不经济也不便利。在承租人表现出其无力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第三种方法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在少数情况下,可能出租人直接向修船人请求船舶的物权利益程序繁琐且收回的资金也非常有限,甚至可能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超出了船舶的价值,因此出租人只好采取第二种方法——直接向承租人求偿,来避免繁琐与不利。

在上面的分析中笔者指出船舶出租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对修船人请求物权利益是在修船人留置船舶之后比较有利的选择。但是对于出租人是否可以所有权人身份参与到承租人与修船人的法律关系中来,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以立法对出租人以所有权人身份享有的直接就物求偿权利加以规定,那么留置权产生之后出租人就会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遇。首先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具有优先于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其次在修船人以船舶拍卖、变卖价金受偿之后一般只负有将余额返还承租人的义务,并不当然负有向出租人直接返还余额的义务,而出租人则很难从承租人那里得到船舶价款的余额,丧失所有权之后的出租人其租金债权只是普同债权,面对陷入债务危机的承租人,很可能落得“钱物两空”。这样的境遇对于出租人来说是极为不公的,这等同于使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对第三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因此,必需在立法上对于出租人以所有权人身份享有的直接就物求偿权利加以规定,并使承租人和留置权人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 其实出租人直接就物求偿权利的行使并不局限于在船舶留置权产生的情况下,对于上一节中讨论的优先权也可以适用。因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二者虽有不同,但在法律性质上同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所以对于船舶优先权除了可以用保险、保证金、提高租金这些比较缓和的方式加以解决之外,如果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出租人认为其履约可能性较小,那么出租人也可采取直接向船舶优先权人就物求偿的强硬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在法律上作出如下规定:若在融资租赁的设备之上产生法定担保物权,承租人对担保物权人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设备被拍卖或变卖,出租人有权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担保物权人直接向其返还在支付了法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及相关费用之后的余额,承租人与担保物权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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