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外同居行为与签订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补偿,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宜一概认定有效或者无效。判定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效力时,应当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以及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等因素
二、 我国有关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的立法现状
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作为民法上的一种契约,更多的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生效要件,并且没有发生协议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等情况,同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及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会过多的干涉,法律只起引导和确认的作用。我国现在的法律没有对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作出直接的规定,往往是通过综合和间接的法律运用,才能认定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的效力。
(一)公法
在我国公法很少去干预公民之间的个人纠纷或者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一般都以社会为基础,触及到社会或者集体利益的层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法院不能直接引用宪法的规定作出相关判决。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项规定对重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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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婚外同居作了严厉的打击,但仅限于对婚外同居行为有配偶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制度。可以在公法领域说很难找出相关的法条作为判定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
(二)私法
公民之间的纠纷更多的依赖于私法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是从总体上进行把握,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必须满足法律最基本的要求,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首先要达到民法上的实质要件才能进一步探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可以间接的认为如果签订的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当事人主观上都有过错,过失相抵,那么婚外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就不是补偿协议,可以看做是有配偶的一方当事人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如果婚外同居的第三者为受害“第三者”,那么受害“第三者”可以要求有配偶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具体的理解和判断必须依靠当事人和法官的法律思想。
认定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的效力主要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最新的《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第二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表明为了摆脱“第三者”而达成的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是无效的。这样规定,无疑让法律更明朗化、透明化但同时也缩小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否有效地保护婚姻关系合法当事人的权利和遏制婚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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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的不正之风还是有待考证的。这种补偿协议是不是一概规定为无效呢,笔者在上述中已阐述过。该解释只是征求意见,解释(三)中有关婚外同居的财产性补偿协议的效力还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婚姻法》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规定,是对婚外同居的行为的否定,但并未涉及由此行为所签订的婚外同居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问题。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这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更没有规定夫妻一方违法忠诚的义务而与婚外同居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事实上限制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过错配偶方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配偶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婚外同居财产性协议无效的权利。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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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受赠、继承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有约定的除外。对财产的重要处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会因侵犯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招致行为的无效。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中的补偿财产很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那么是不是对财产的不重要处理呢?既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不是就可以认为对财产的不重要处理也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这种处理行为就是无效的呢? 另外,如果夫妻之间实行财产分别制,那么有配偶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者”的财产就是处理个人财产的行为,这个行为是否有效?对于种种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我们也只能间接地通过上述的法条规定认定婚外同居的财产性补偿协议的效力,但毫无法律直接的依据。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的规定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的如何认定,且未确立婚姻关系中婚外同居的财产制度,立法上的空白无法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导致各地法院对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的认定有不同看法。
三、 婚外同居财产性补偿协议的立法完善建议
法律是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方式,法律的空白,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秩序和家庭的稳定,婚外同居行为往往涉及到多方面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婚内和婚外的权益冲突,对于婚外同居财产性协议法律理应发挥其指引作用予以正面的积极的引导,所以笔者认为要进行相关的立法,从立法方面使婚外同居行为产生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地解决,同时平衡由婚外同居产生各种利益冲突,让司法实践更具操作性。以下几点是笔者的建议,仅做参考:
(一)对“婚外同居的财产性补偿协议”的法律含义要作出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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