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简称《劳动法》),以及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文中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本文中简称《调解仲裁法》)。近二十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结构的调整变化,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呈现出了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大,同时劳动争议仲裁机制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如劳动争议仲裁的属性蜕化、立法不足、“三方原则”空虚、“一裁二审”体制的缺陷、劳动争议仲裁员制度及监督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这些弊端不仅使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最后还将导致对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理念是相背离的。面对这种情况,许多专家、学者甚至劳动者都指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本身已经到了不得不进行改革和完善的时候了,但是如何进行改革和完善至今还仍无定论。因此,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既符合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基本国情,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拟从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入手,通过对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就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提出相关措施,以期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有益的要求。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认定,是构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有利于认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还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制的构建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本章主要介绍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并将其和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以便能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比较,从而产生深刻地认识。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
仲裁一般是针对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争执,利用仲裁人的身份,居于中立立场,求得公平合理和经济快捷的处理结果。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依法向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并做出裁决的活动。它是由第三人居中对劳动争议或纠纷所做的裁断,是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制度。作为仲裁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仲裁的基本属性,但与其他仲裁制度相比,又具有其一定的特性。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劳动争议仲裁的强制性,主要是由我国的国情和劳动争议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在我国,由于劳动方面的法治不健全,人们劳动法制观念淡薄,劳动争议大幅度增加且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如只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势必会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不仅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
我国《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的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的是一种选择调解、仲裁前置、最后诉讼的处理机制。其中,是否经过调解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的,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必定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只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这种强制性还表现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提出时,无须当事人的一致申请,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无效时,可以依法行使裁决权,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仲裁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并非依国家公权力设立的公力救济模式。只有当这种私力救济方式发展到一定程度才能被国家立法予以确认,从而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并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途径,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其主要体现在:首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方式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劳动争议仲裁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劳动争议双方所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分析判断,并依法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其次,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结果跟诉讼结果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司法效力,一旦生效,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失,同时,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结果已经确定,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司法途径进行处理。
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行政机关不能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实施干预,不能插手审理仲裁案件并对仲裁裁决施加影响。”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协会和仲裁委员会之间不是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干预,也不能行使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仲裁制度的一种,同样适用仲裁法对独立性的规定,其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性,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其次,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即在仲裁劳动争议活动的过程中,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只依照相关的仲裁程序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最后,劳动争议仲裁结果的独立性,即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生效,非经法律规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变更或撤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对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原则达成一致性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制度。目前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主要是指设在企业内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