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费字【1992】268号文

2026/1/27 10:31:58

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 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 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 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四)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 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 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

(六)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七)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 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 申请人负担。

(九)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 、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 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 、宣传教育费等。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 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 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争议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 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 部门应报劳动部;劳动部将收支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 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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