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及时抢修。
(五)供热产销单位未取得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在供暖期停止供暖。
(六)供热产销单位未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原供热设施、设备不得另作它用,所占用场地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七)供热产销单位也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供热产销单位足额交纳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二)产权单位热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产销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及排气阀;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严禁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六)共用一个供热系统的用户,不得单独提出停热申请。 (七)其它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为18℃±2℃,不低于16℃。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的;
(二)热用户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前款所列情形须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实。 第二十八条 城区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设计规范内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达到国家设计规范标准(第二十七条 所列情形除外),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一个供热系统中居民用户室内平均温度应当不低于国家设计规范标准±2℃。
居民用户室内日平均温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产销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供热产销单位应在接到用户报告后24小时内,查清原因,并予解决。或者用户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因室内温度发生争议,热用户室温应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记录的温度为准。
因供热产销单位责任造成用户24小时以上供热质量不达标并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实,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内的,供热产销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半额热用费;低于室温合格标准2℃以上的,供热产销单位按日向热用户退还低温期的全额热用费。凡属用户设施设备、用热建筑物保温不好等原因造成的供热质量不达标,其责任由用户自负,供热产销单位应组织技术力量,提出技改方案,由用户自行解决,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公有供热设施资产安全和公共设施利益安全,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热产销单位的资产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供热产销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擅自将经营的供热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抵押。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违约责任等向社会公开,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供热价格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供热单位应向社会公示供热价格标准。
第三十一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产销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产销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热费。一次**不清的,可分期交付,但热费必须在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缴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确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用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由民政部门发证的低保人员和劳动部门发证的下岗人员等困难群众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由于供热产销单位原因使实际供热期限少于规定供热期限的,供热产销单位应核减部分热费。因停水停电以及其它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产销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连续停暖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停暖期间热费应退还用户。
由于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产销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不同高度建筑物的收费标准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对于拒交拖欠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其所欠热用费,供热产销单位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当年采暖期前一次**清全部热用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产销单位可以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产销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产销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于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产销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同时终止《用热合同》。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利益和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热用费。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在恢复用热时,应当与供热产销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热源生产单位、供热产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改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终止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未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产销单位成立、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伪造、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供热产销单位违反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五条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和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工程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擅自停用环保设施,或者设施运转不正常,造成污染纠纷或超标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供热产销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妨碍城区供热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供热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及县(区)的小城镇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产销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武威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