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为了方便共有林权权利人行使权利,按照共有财产共同管理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共同提出申请登记的共有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别予以发放《林权证》的职责。这实际上是改变了现有共有林权《林权证》的持证方式,即由原来一个共有林权联合体只能委托其中一人作为持证权利人,发放一本《林权证》,改为现在每个共有林权权利人都能持有一本《林权证》。这种共有林权?一户一证?的制度设计,尽管是对现有共有林权登记发证模式的改革,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证件管理的行政成本,也增加了权利人对共有林管理、经营、处分的决策成本,但从以下三个方面看,它却基本实现了地方立法相关制度设计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及其内在规律、必须有效引导规范客观事物有序健康发展的效果。一是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看,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集体林木林地确权到户、自主经营、放开搞活等林业改革目标的实现,可以兑现?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的林改诺言,顺应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以及尽可能降低权利被随意侵犯的机率的愿望,体现了对共有林权权利人意思自治、权利优先原则的尊重。二是从现有共有物权证书保管和使用的制度规范看,对共有林权分别发证具有法理基础。共有物权证书,是共有人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证明,具有证明各共有人权利的效力,涉及到各共有人的利益。三是从引导林业生产规模经营情况看,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持证,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林权分散、经营集中?的林业经营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将共有林权?一户一证?制度放臵于《条例》的各项制度规范中,还存在一些程序性制度规范的缺陷,如证本的具体使用与管理等,这将有待于今后实施法规的过程中继续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予以完善和补充。另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共有林权的联户已经组成具有法人性质的股份公司、单位或其他经营组织的,不适用本条款分户发证的规定;共有林权经实体分割(如拆分宗地)后,除产
生新的小联户或联合体形成共有林权关系外,单户经营,共有关系消灭的,分割出去的权利人(即,没有共有关系的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不适用本条款规定;属于同一户主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林权的,在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前,也不适用本条款规定,应视为单户经营。
四、各共有林权权利人的《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我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鉴此,为了确保共有林权权利人都能依法持证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本条对各共有林权权利人《林权证》的记载事项作了特别规定, 即 ?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这其中包括各权利人的姓名、按份共有的权利份额、面积等。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关系的规定。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颁发给林权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而林权登记簿则是由林权登记机关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林权基本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林权登记台账,既可以采用电子介质等非纸质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不动产物权证书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取
信于公众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造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如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根据这一原则,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这在《物权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如《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中则进一步强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中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而林权作为物权的一个重要形式,当然也要遵循包括物权公示原则在内的各项物权制度和原则。
因此,为了保障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林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条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对有关《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的关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一方面要求《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这在林权登记实践中,主要是对登记发证机关制作《林权证》的要求;另一方面,当《林权证》与林权登记薄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至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异议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开林权登记档案的规定。
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既是规范林权登记行为,加强林权管理的内在需要,也是确保物权公示原则得以落实的客观需要。早在国家林业局于2000年制定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于有关林权登记档案公开制度就已作了规定,即该办法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物权法》则在第十八条中直接赋予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查询权,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而登记资料的公开则是查询权实现的前提,因此,本条中对林权登记档案的公开制度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但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首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林权登记档案;其次,要明确林权登记档案公开的范围,即公开的林权登记档案不仅包括林权登记簿,还包括其他一些登记材料,如申请林权登记时提交的权源证明、身份证明等各种材料;第三,要明确档案公开的对象,即林权登记结果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
二、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 首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开的林权登记档案应当接受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与相关林权有法律上的利益牵连关系的人,如林权的买受人、租赁人、抵押权人等,允许利害关系人查询林权登记档案,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利害关系人因信息的不对称而遭受欺诈,影响交易安全。其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在查询档案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