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驳回异议。对异议的审查,林业主管部门要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公示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林权登记条件的规定。
要以何种条件确定是否予以登记发证?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臵、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参照这个规定,本条明确了四项林权登记申请的审查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事项准确
这些事项是《林权证》上需要登记的内容,是描述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的重要因子,此外《林权证》上还有权利内容、株数、林班、大班、小班等事项。对于这些内容,经过实地勘验调查和公示后,有利于确保申请登记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情况一致,防止差错,避免纠纷。需要说明的是,株数在森林、林木、林地能够用面积准确表明时,不必填写;但对难以描述四至又无法确定面积时,《林权证》上要记载林木株数,如四旁树、庭院内的树木、绿化树等零星林木;如果出现减少灭失或衍生增加的株数都应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权属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权属证明材料必须是能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并具有法定形式及来源。如林业?三定?的林权证及其之后变更的权属证书、生效的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
三、无权属争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这里的权属争议是指已经明确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已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立案的;二是已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证明尚未立案但正在协商处理的;三是在林权登记公示过程中存在异议并经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确认有权属争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示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权属不清的,也不得发放《林权证》。《林权证》是林权归属的法律凭证,是解决林权争议的依据,而林权争议解决前发放《林权证》相当于直接将权
属依据赋予当事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权益,并有可能激化矛盾。因此,申请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必须是无权属争议的。
四、宗地附图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
宗地附图是借助一定比例尺地形图,利用文字和符号制作的平面界至图或示意图。它是宗地的图解,是申请登记内容的具体化、图量化。因此,只有界线清楚,与实地相符合的宗地附图,才能防止文字表达的歧义、理解的错误或偏差,起到避免纠纷的作用。
通过审查满足上述规定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发证;而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出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共有林权权利人分别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有林权申请登记、发证的规定。 一、共有林权是林业物权的一种实现模式,主要是针对家庭承包这种方式,如产权到村民小组、自然村或若干农户自愿组成联户经营的共有林权,不包括合伙、合资等组成经济实体产生的共有关系。
共有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依法调整共有关系,是上层建筑作用于经济基础的一种表现。在开展明晰产权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鉴于林业经济生产的特殊性,除了单户承包经营外,也同时存在以林地家庭承包方式实行联户合作经营等多种模式,在一些地方,由于存在人口数量、林地面积、地形和植被分布条件等因素,难以单独区划林权宗地,
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存在几个人共同拥有一片山场的情况。这些占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林权共有法律关系的,或现实中林权不是共有,但因面积小而自愿联户的宗地,多则几十人,少则2-5人。在现有模式下,其申请登记获取的《林权证》,是委托其中一人持有《林权证》,这种发证模式,表面上,各林权权利人拥有的权利经过登记依法取得,也通过委托一人持有的《林权证》得以证明,但从制度设计本身,已经剥夺了其他共有权利人依法持有《林权证》的权利,既影响《林权证》到户率,也不方便其他共有人行使正当权利。发放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是林改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照《房屋共有权证》的做法,《条例》赋予了联户合作经营共有林权的法律地位。
二、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林权登记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的一项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林改目标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物权法以登记生效主义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同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作为联户合作经营或者难以单独区划林权宗地的共有林权权利人,为了充分发挥自己所享有的森林资源物的效用,只有在申请登记后,才能从法律上取得物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实践情况看,共有林权,既有按份共有,也有共同共有。本着共有权利共同享有、共同管理的原则,本条明确规定共有林权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提出申请登记。只有共有权利人共同提出申请登记,才能体现是共同意愿的表达。但具体如何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条例》第五条对申请登记的规定,共同提出申请的方式同样可以由共有林权权利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并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需要说明的是林地家庭承包的共有林权每一共有人一般以户为单位。共同提出申请包括林权到户,各自经营,但因面积小而自愿联户的林权登记申请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