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分析题
1. 甲公司以乙公司使用不正竞争手段损害其公司利益为由,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公平交易科在立案后对乙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乙公司的经营内容与甲公司基本一致,乙公司电脑资料中存有属于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客户名单、合同文本、货物报价单及相关信息资料,并以较低价格多次与甲公司的若干长期客户进行了同类货物买卖交易。该局公平交易科认为,乙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后,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使甲公司因此蒙受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一、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二、对乙公司罚款一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平交易科的印章。
问: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1、答: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本案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对该县工商活动进行管理和执法的工商行政执法主体。公平交易科是该局所属的内部机构,虽然根据工商局内部分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由公平交易科负责,但其不具有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而只能以该局名义作出。公平交易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平交易科印章,表明是以公平交易科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因其不具备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2.一日,成都市工商局经检处接群众举报,一个月前才被处罚过的金城肉联厂,还在从事生猪注水宰杀的违法活动,而且当日下午两点就有现场。该处立即研究部署,组织力量,约请公安部门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予以协助,突击检查成功。在这次检查中,工商部门事先与协助单位商定了分工协助范围,即公安机关负责防止意外,协助控制厂方负责人;兽医监督部门负责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全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临行前,宣布了现场指挥员,对参检人员作了分组分工及详细安排。到达现场,首先由负责屠宰车间的第一组执法人员及负责厂长室、财务室的第三组分别就位。在屠宰现场,生猪注水的情景呈现在执法人员眼前。随着出示证件、宣布检查、责令小工就地放下刀子、班组长等候、其他人依次走出车间等一系列简明交待,整个检查活动有序展开。第一组在现场清查中发现了大量违法证据。第二组已让正在接受调查的厂长下令打开三个冻库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冻库内拍照、抽样、核实库存时,发现袋装的分割肉呈现注水冻结后的大量“血冰”现象。第三组在对财务室、保管室的检查中,不仅提取了出售注水肉的单据,还发现其假冒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名称的包装箱及用于出口冻肉包装的标志等物证。这次检查活动的成功,为结案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以上案例写一份现场检查笔录。
2、答:现场检查笔录的主要内容:
检查情况:8月28日下午,市工商局经检处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会同成都市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所,对地处丰收乡双林村四组的金城肉联厂进行检查(出示检查证)。
现场发现:
1.在该厂大门左侧内3间近200平方米的杀猪房内,有7头未剥皮的生猪在地上,腹部肿大,旁边有4根连接自来水龙头的近10米长的腹管正在流水。
2.有4头已剥皮剖腹的生猪躺在案板上,肉显苍白,内有大量积水。
3.杀猪房的肉架上用铁钩悬挂有67片猪肉,正在滴水,且有大面积的淤血斑,地上淌着大面积血水。 4.猪圈内有37头活猪待杀。
5.检查人员从该厂冻库内任意提取部分分割猪肉,发现4号冻猪后腿肌肉塑料包装内,有大量显而易见的块状血冰,冻猪大排塑料包装内有印有“CHINAINSPTECEDNANKING”的标识,并在其保管室内发现大量上述标识,另发现印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字样的外包装箱。
6.经现场查实,现库存5308件(132225公斤)冻肉。在检查过程中,该厂负责人陈某承认厂内的冻猪肉及现场发现的宰杀猪肉均注过水(除有约60余吨购入的干猪肉外)。
检查人员现场抽样并查封了该厂猪肉。 该笔录由该厂负责人签注“属实”并签名。
1.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具有钢材的经营资格,于2010年5月5日从山东和安徽两地共购回螺纹钢32吨。该批螺纹钢于2010年5月16日运到A市。A市工商局所属B工商所经检查,认为该贸易公司不具备经营螺纹钢的资格,且贸易公司所购螺纹钢为不合格产品,遂于5月10日扣押了这批螺纹钢。贸易公司对工商所的强制措施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扣押行为。之后直到当年年底,工商所一直扣押着该批螺纹钢。贸易公司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B工商所对该贸易公司有无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本案中,B工商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扣押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是不合法的。 首先,B工商所并无对该贸易公司的商品进行扣押的职权,因此,工商所不是工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主体。 就B工商所的职权范围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3条规定:“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工商所并没有得到授权可以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其次,就贸易公司的经营资格来看,根据贸易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贸易公司具有经营钢材的资格,属于可经营钢材的公司,有权经营螺纹钢等钢材的。而B工商所以贸易公司不具备螺纹钢的经营资格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
再次,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而本案中,B工商所在作出扣押贸易公司的螺纹钢的行为时,没有向行政相对人交付载明相关内容的扣押决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最后,B工商所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B工商所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B工商所应当立即退还。本案中,B工商所在作出扣押行为后,直到当年年底仍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超过了其作出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限,也是不合法的。
综上,本案中B工商所对贸易公司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的。
2.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擅自在国道上设卡拦车收费。某日,某省石油管理局的一辆小轿车被拦住,该工商局工作人员以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司机交纳罚款,否则不予放行。司机赵某要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自己所在单位某省石油管理局进行交涉,并声明没有足够的现款可交。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遂下令扣押,但是没有出具有关车辆情况的清单。数日之后,司机在情急无奈的情况下缴纳了罚款,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归还了小轿车。但是司机发现小轿车明显已经被使用过,油漆有多处划伤,车内的工具也不翼而飞。为了进行罚款,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制定了内部文件,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和标准。在执法过程中,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曾经强迫司机作陈述。
试分析:本案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什么原则?为什么?
2、本案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
首先,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制定内部文件设定罚款事项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制定内部文件设定罚款事项和标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其次,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自行制定内部文件对司机进行处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优先原则。根据法律优先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对同一事项有规定而规定之间又有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本案中,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均对罚款作了规定,当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而不是内部文件。
最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不仅实体要合法,程序也要合法;不仅要依照法律的实体规定,还要依照法律的程序规定。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车辆却不出具车辆情况的清单,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擅自在国道上设卡拦车,实施罚款,严重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
1.朱某在某县中心市场里租赁一摊位经营日杂百货。他凭借有亲戚在该县公安局、工商局工作经常欺行霸市,其他人都知道朱某的背景,对他敢怒而不敢言。1996年7月,张某也来该县中心市场内租赁一个摊位,也经营日杂百货,由于张某经营有方,生意红火,抢走了朱某的客源,朱某不满。同年10月7日,朱某因事跟张某争吵,进而斗殴。朱某向该县公安局和县工商局的亲戚诬告张某打人。该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张某处以15日拘留;该县工商局以张某经营伪劣商品为由,吊销了张某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张某以后不得在该县中心市场内设摊经营。
问:该县工商局对张某的处罚决定有效吗?为什么?
1、答: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做的行政处罚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本案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查明事实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也就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某县工商局如果查明张某经营伪劣商品,可以对张某经营伪劣商品的行为可以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但不能责令其以后不得在该县中心市场内设摊经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情况下所做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
2.原告唐河县河道管理所从事了将其位于郭滩街的门面房的租赁经营行为,但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2001年7月28日,唐河县工商局以原告擅自从事房屋租赁经营为由立案查处,并于2001年7月30日、8月16日两次下发询问通知,要求原告携带相关材料接受检查,原告一直未提交材料和接受检查。被告唐河县工商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原告拒绝接受检查为由作出了8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是事业单位,被告无权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听证权,而且在送达询问通知书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处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法院经查明后认为:被告在查明原告存在拒绝监督检查行为后并未立案,以拒绝监督检查为由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问:被告唐河县工商局的行为违反了哪些规定?并说明理由。
2、答: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以下几方面的程序:
首先,未表明身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被告在送达询问通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次,未告知听证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根据被告所在省的法规规定,一次达到或超过1000元的处罚为较大数额的罚款。被告应依法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未告知属于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
最后,未依法予以立案。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查处之前应当正式立案。被告未经立案程序就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1.甲某将自己位于某小区居民楼内的一楼住宅进行了改造,准备开办“湘菜餐馆”。2005年3月,甲某向其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核,县工商局给其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名称为“湘菜餐馆”,名称保留自2005年3月至2005年9月。同年4月,县卫生局向甲某申请设立的“湘菜餐馆”核发了卫生许可证。同年5月,县公安局消防部门给甲某出具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县环保局作出了关于甲某需补办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的审查意见,并提出居民关系协调、避免环境保护矛盾的建议。2005年6月,甲某持上述文件,填写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向县工商局申请“湘菜餐馆”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小区居民闻讯后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反对意见,县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甲某将餐馆开设在居民楼内,对居民的正常生活及安全有直接影响,且存有环保问题,以不符合餐馆开办条件和必要的经营条件为由,在收到甲某申请后次日作出了不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甲某送达了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甲某申请复议,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驳回了甲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县工商局的驳回通知。
问:县工商局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本案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负责该县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具有工商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县工商局在收到甲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后,于次日作出企业驳回通知,并说明了具体理由,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于程序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甲某在申请企业登记前已取得了“湘菜餐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符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相关规定,但甲某申请设立的“湘菜餐馆”位于居民楼内,对楼内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居住安全及环保势必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会引起相邻关系矛盾,是否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成为关键问题。
县工商局以此为由对甲某的“湘菜餐馆”不予登记具有工商行政管理的适当性,符合实体、程序和期限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其不予登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2.甲公司以乙公司使用不正竞争手段损害其公司利益为由,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公平交易科在立案后对乙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乙公司的经营内容与甲公司基本一致,乙公司电脑资料中存有属于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客户名单、合同文本、货物报价单及相关信息资料,并以较低价格多次与甲公司的若干长期客户发生了同类货物买卖关系。该局公平交易科认为,乙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后,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使甲公司因此蒙受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1)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2)对乙公司罚款一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平交易科的印章。
问: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2、答:本案中,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负责对该县工商活动进行管理和执法的工商行政执法主体。
公平交易科是该局所属的内部机构,虽然根据工商局内部分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由公平交易科负责,但其不具有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而只能以该局名义作出。公平交易科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平交易科印章,表明是以公平交易科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因其不具备工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1.A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具有钢材的经营资格,于2010年5月5日从山东和安徽两地共购回螺纹钢32吨。该批螺纹钢于2010年5月16日运到A市。A市工商局所属B工商所经检查,认为该贸易公司不具备经营螺纹钢的资格,且贸易公司所购螺纹钢为不合格产品,遂于5月10日扣押了这批螺纹钢。贸易公司对工商所的强制措施不服,向A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A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扣押行为。之后直到当年年底,工商所一直扣押着该批螺纹钢。贸易公司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B工商所对该贸易公司有无执法主体资格?其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
本案中,B工商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其扣押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是不合法的。
首先,B工商所并无对该贸易公司的商品进行扣押的职权,因此,工商所不是工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主体。 就B工商所的职权范围来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3条规定:“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工商所并没有得到授权可以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其次,就贸易公司的经营资格来看,根据贸易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贸易公司具有经营钢材的资格,属于可经营钢材的公司,有权经营螺纹钢等钢材的。而B工商所以贸易公司不具备螺纹钢的经营资格为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
再次,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而本案中,B工商所在作出扣押贸易公司的螺纹钢的行为时,没有向行政相对人交付载明相关内容的扣押决定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最后,B工商所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B工商所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的,B工商所应当立即退还。本案
中,B工商所在作出扣押行为后,直到当年年底仍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超过了其作出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限,也是不合法的。
综上,本案中B工商所对贸易公司的行政强制措施是违法的。
2.甲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一日甲某所在地工商所工作人员王某说:有人举报你店销售淫秽书籍,你现在交罚款,否则查封你的店。甲某无奈交了1000元罚款。甲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王某又与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李某串通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并又做出吊销甲某营业执照的决定(吊销营业执照后给甲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并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的决定。
分析:(1)本案中甲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可以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
(2)本案中甲某所受到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王某和李某对甲某的损失应承担什么责任?
2、答:
(1)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应当是该市的工商局。
《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对甲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王某作出的,王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有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是市工商局。
(2)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工商局和市工商局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
王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甲某的损害。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王某和李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和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