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南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2026/4/28 3:15:15

市南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机关单位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机关单位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区政府、政府职能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和政府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非经主管部门授权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机关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机关单位订立的以下合同,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一)区政府对外订立的合同;

(二)机关单位订立的标的额50万元以上的合同;

(三)根据工作需要其他应当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确定承办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情况; (二)负责合同文本的拟定、送审、对接、修改、备案; (三)负责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 (四)负责跟踪合同履行过程; (五)负责合同资料整理存档。 第六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七条 机关单位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八条 机关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合同性质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九条 机关单位起草合同应当慎重,对合同涉及的实体问题严格把关。合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并提请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第十条 合同起草单位送审合同,应当于正式签约前7日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市南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审查表; (二)合同拟定文本;

(三)合同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情况资料;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五)合同谈判、起草情况资料; (六)与订立合同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区政府法制机构不对合同的可行性、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及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就送审合同有关问题向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就送审合同与起草单位承办人对接后出具合同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应根据合同审查意见修改合同。

起草单位对合同审查意见有异议且未能与区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的,由起草单位提交区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应当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未经审查不得对外订立合同。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其他机关单位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五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资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合同对方执照、资质、资信、证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文件资料; (六)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预算资料;

(七)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八)来往电函、会谈纪要、谈判记录;

(九)合同审查意见书;

(十)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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