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26/4/26 16:14:01

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办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明晰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建立协同联动的医联体,健全相关管理、运行和考核等机制。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本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建立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实施儿童、青少年、妇女、老年人、职业群体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院前急救制度,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育幼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素质全面的医疗卫生人员队伍。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

国家重视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承担预防保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转诊、康复和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一体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对医师、护士、药师等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执业准入和资格认证制度。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进行执业注册。

第五十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诊疗。

第六十条 国家依法维护医疗卫生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在教育和培训、待遇、职称评定、职业发展和社会荣誉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国家建立对乡村卫生人员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抚恤等相关待遇。 第六章 药物保障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物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药物政策,健全药品监测预警和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统筹协调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使用、评价、监管工作,保障公民用药安全、有效、可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公布基本药物目录,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实行最优惠的报销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的医药储备制度,主要用于灾情、疫情及突发事件应急需要。

第六十七条 建立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专科药、罕见病用药、重大疾病防控用药等药品的研发、生产,满足疾病防控和公民多层次、多样化用药需求。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必要时开展成本价格专项调查。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强化反垄断执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药物价格秩序,保护药物市场公平竞争。

第六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七十条 国家实行药物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全国范围药物生产、使用、费用、安全的监测报告。药品及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行业组织等应当主动为公民提供相关的使用、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使用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传统药物,充分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七章 筹资与支付

第七十二条 公民的医疗卫生与健康需求通过政府、社会、个人多渠道筹措资金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要求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所需经费。财政卫生投入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运行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卫生与健康投入绩效和评价制度。通过预决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向全体公民提供。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项目和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内容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和医疗慈善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国家鼓励商业健康保险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七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协商谈判,确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发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方式激励约束作用,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施治,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健康产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专业、高效

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健康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十三条 国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政府预算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政策。

第八十四条 禁止政府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机构。

公立医院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适度控制规模,坚持公益性质。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对外投资。公立医院不得举债建设。

第八十五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对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有较高要求的医疗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六条 国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医疗风险基金,完善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和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疗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八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和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大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化和大数据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发展医疗卫生信息技术,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远程医疗,依法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机制,保障信息安全。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行业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的电子证照制度,建立医疗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医疗技术许可情况、执业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医疗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支持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制订医疗卫生技术规范,参与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作为医疗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卫生、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卫生与健康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发挥公众、社会组织等对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社会监督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当地医疗卫生事业或人民群众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的;

(三)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公共健康危机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规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法分配营业收入的;

(五)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妨碍国家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位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公民健康有关的个人隐私,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尊重公民知情同意权利,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医学伦理规范,剽窃、伪造科学数据或事实,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上述人员属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与本组织章程不符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监测评估工作的社会组织与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该社会组织与机构直接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有相应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吊销相关证书。

第九十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取得执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的;

(三)非法获取、存储、传播公民健康有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十九条 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秩序,威胁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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