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考研历年真题答案详解—国际经济法

2026/4/28 3:03:49

② 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也称质量担保)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义务,《公约》第35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上的默示担保义务由不少相似之处,除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或默示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 c)在凭样品或说明书的买卖中,货物要与样品和说明书相符:

d)卖方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用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③ 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 A)所有权担保 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 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但如果卖方告知买方存在上述权利或主张,而买方仍然愿意收取货物,则卖方可免除责任。

B) 知识产权担保

《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根据《公约》规定,卖方的担保责任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

a)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b) 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 c) 当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

d) 当买方收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2)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两种交货方式:

① 实际交货,指卖方有义务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提交到买方控制之下。 ② 象征性交货,指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提单、发票等)交给买方,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即为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公约》第34条规定,卖方交付单据的义务具体包括: A)卖方应保证单据的完整和符合合同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B)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2、买方义务 (1)支付价金的义务

《公约》第35条规定,买方应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货款。

A)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这包括买方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函等,这些手续是买方付款的前提和保证。 B)确定货物价格。在合同未规定货物价格情况下,《公约》第55条作了规定,即应适用订立合同时此类货物在有关贸易中、在类似情况下出售的通常价格。 C)支付货款的时间、地点。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公约》第57条规定,在卖方营业地,或在凭移交货物或凭单据付款时,则是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时间和地点。

《公约》第58条还作了先检验、后付款的规定, 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可以拒绝付款,但这一程序不得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的义务 《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B)接收货物。接收不等于接受,接收是买方的义务。接受,是指买方认为货物在品质数量等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而表示最终收下货物。

三、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措施 卖方违约,是指卖方不交付货物或单据或交付迟延;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第三者对交付货物存在权利或权利主张。王传丽教授认为买方的救济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过失原则 《公约》采用英美普通法系的合同法原则,规定卖方只要不履行在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即属违约行为,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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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有权利得到以上救济,不涉及卖方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用金钱予以补偿的一种救济方法。 (1)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2)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措施并用原则:《公约》采用英美普通法系的合同法原则,规定买方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行使其他补救权利而丧失。即无论买方采用了何种救济措施,如果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买方仍可以继续要求损害赔偿。【注,《公约》允许的多种救济方式中,只有损害赔偿能再任何情况下与其他救济方式结合使用,这是由它的金钱给付特性所决定的。】 3、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一种补救方式。

《公约》采用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原则,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强迫卖方履行以下合同义务,包括:(1)要求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2)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3)提交替代物。 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3)当卖方交货不符时,买方要求提交替代物有两点限制:①只有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②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请求;(4)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4、减少价金 《公约》采用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原则,《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减低价格。减低价格应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丧失要求减少价金的权利:(1)如果卖方对交货已采取补救办法;(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办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办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5、宣告合同无效

(1)根据《公约》规定,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宣布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具体包括以下3项内容:①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②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③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2)如卖方已交货,买方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①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下,买方在得知交货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②在交货不符的情况下,买方在检验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合同无效;③在给卖方作出履行合同或作出补救的宽限期届满后或在拒绝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 (3)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义务:《公约》第26条规定,宣布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公约》27条采用“投邮生效原则”,规定通知如果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发出通知一方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即解除合同仍然有效。【注,与在合同成立上《公约》采取的到达生效原则不同】

15、 【2012,50分】《公约》的适用范围及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我国与该公约的关系如何?

答:

一、《公约》适用范围——同2011年第一问 二、主要解决的问题——同2010年第二问 三、我国与该公约的关系

1、我国成为《公约》缔约国 1980年,《公约》在维也纳联合国贸法会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被正式审议通过,我国代表在《公约》上签字,表示了支持的态度。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递交《公约》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之日起即对我国生效。 因此除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及当事人明示排除的以外,如符合《公约》规定适用的国际贸易合同,均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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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两项保留 1986年我国向联合国递交核准书时,依据《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对《公约》的第1条第1款b项与第11条提出保留。

① 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按照《公约》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公约》不仅适用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还可能适用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只要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即可。这一规定明显为了扩大其适用范围,减少了各国国内法适用额机会,同时当事人也无法预知他们之间的合同最终会适用声明法律。 鉴于此,我国政府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规定提出保留。我国只同意《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不同意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② 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11条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来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 其他条件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国际买卖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 我国1985年实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不承认口头形式以及以行为来表示的合同形式。因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第11条提出了保留。

我国1999年《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生效后,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我国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这是我国合同形式方面立法的重大改变。 但在我国政府暂未取消对《公约》第11项的保留之前,该项保留仍然有效。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在立法方面的矛盾。

三、国际货物运输

16、 【2003,无分】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哪些?其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有哪些不同?

答:《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尚未生效的《鹿特丹规则》是目前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四个国际

公约。 (1)《海牙规则》,全称《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世纪末,世界海上航运业迅速发展,英国等航运大国利用手中雄厚的航运资本,自己制定海运提单且加进名目繁多的免责条款,严重影响货方利益和国际海运贸易发展。为了缓和船方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日益尖锐的矛盾,1924年欧美26个航运国家在布鲁塞尔正式通过《海牙规则》,1931年生效。 《海牙规则》的主要成就在于限制了承运人单方的任意规定免责条款的自由,确立了承运人最低责任,并规定承运人不得在提单条款中排除其按《海牙规则》应承担的基本义务。但《海牙规则》还是明显偏袒船方利益,免责条款还有17条之多。在其生效后的70多年里,一直受到代表托运人利益及航运业比较不发达国家的反对,要求修改《海牙规则》。 (2)《维斯比规则》,全称《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由于《海牙规则》代表的是海运大国及殖民地宗主国的利益,一直受到货方及海运不发达国家的反对,特别是随着世界海运技术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广泛应用。因此,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利益的国际海事协会开始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1968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了《维斯比规则》,1977年生效。 《维斯比规则》虽然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局部修改,但很不彻底,对《海牙规则》确立的基本原则未作实质性修改,只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以及增加了有关集装箱运输的规定。 (3)《汉堡规则》 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要求,为取代已过时的《海牙规则》,重新调整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1978年78个国家的全权代表在汉堡举行会议,正式通过了联合国贸法会草拟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1992年生效。 《汉堡规则》全面修改了《海牙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延长了托运人索赔的时效期限,较为合理地规定了承托双方对货物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我国至今未加入上述三公约,但我国在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定的提单中都有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同时也参考了《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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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鹿特丹规则》,全称《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货物集装箱化和门到门运输非常普及,但是,上述三个公约不仅在承运人责任制度上不够统一,而且也不能解决门到门运输的承运人责任问题。2008年联合国大会会议通过由国际海事协会(CMI)起草的《鹿特丹规则》,目前公约尚未生效。 《鹿特丹规则》在继承传统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展。《鹿特丹规则》扩大了适用范围,调整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国际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合同;增加了电子运输单证的规定;相对加重了承运人责任;增加了“海运履约方”的规定;对托运人的责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增加了“单证托运人”的规定;引入了控制方、控制权的规定;增加了无单放货的规定;规定了批量合同的合同自由。

17、 【2004,5分】空运托运单与海运提单的异同

答: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和证明该合同内容,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航空货运单,依《华沙公约》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1、 相同点:

① 都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和航空货运单是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但它们并不是货物运输合

同。它们的存在并非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何时订立,而只是证明如下两点,即:其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存在的;其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内容。 ② 都是承运人受到托运人托运货物的正式收据。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或航空货运单,就表明承运人已

经收到提单项下所列的货物。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应按提单或航空货运单项下所列的货物,向收货人交货。 ③ 都是报关单证。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行进口报关时,提单和航空货运单通常是海关查验放行的基本单证。 2、 不同点:

① 是否物权凭证不同。提单是海运货物的物权凭证,占有提单等于占有货物,这是提单的核心功能。航空货运单则不

是物权凭证,其本身并不代表其项下货物。

② 是否可以转让不同。提单是物权凭证,因此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可以转让,也可在提单上设定担保物权(除非

是记名提单)。航空货运单并非物权凭证,它没有价值,因此不能作为有价证券转让。 ③ 对于第三方的效力不同。提单被托运人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在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就成为运输合同本身。

这是因为买方同承运人没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所以双方要受提单条款的约束。同时,提单转让给第三人后,在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成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终局性证据,即使承运人提出相反证据也不能推翻提单记载。航空货运单则因为不可转让,不具有这种效力。

④ 是否作为运费收据不同。提单有时也标记运费,但它不能作为运费收据报销。航空货运单记载着属于收货人负担的

额费用,属于应支付给承运人的费用和应支付给代理人的费用,并详细列明费用的种类、金额,因此可作为运费账单和发票。承运人往往也将其中的承运人联作为记账凭证。

⑤ 是否作为保险证书不同。提单不能作为保险证书;航空货运单可作为保险证书,因为在承运人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或

其接受了托运人多额请求代后者办理此种保险的情况下,可将航空货运单作为其项下货物的运输保险证书。这种航空货运单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红色航空货运单”。 ⑥ 是否作为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不同。提单不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航空货运单则是承运人在办理该运单项下

货物的发货、转运、交付的依据。承运人根据货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办理这些事项。

四、国际货物支付

18、 【2010,25分】试析银行在托收与信用证两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的地位与作用。2010

答:一、托收,即指卖方开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交与其所在地银行,并委托其所在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银行托收业务中主要涉及三种不同地位的银行,即托收行、代收行、提示行。适用《托收统一规则》。 出口商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无直接法律关系,进口商拒付,代收行仅需通知委托人、无须起诉付款人。出口商与代收行无直接法律关系,代收行过错导致出口商损失,出口商只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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