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还是较为方便的。相反地,其他人充当辩护人不能保证其对法律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对于贫穷被告(特别是贫苦农民)来说,他们的辩护人很多时候是自己的亲友,很容易出现谁都不知道法律规定如何,也不知该如何应对公诉方的指控,只能尽可能表达自己的希望的情形,面对强权,他们极有可能会在含冤莫白时而屈服。(三)立法规定前后矛盾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没有被告人供述,若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有罪并处以刑罚,可以说这两点是我国刑事辩护中的进步之处,相当于国外规定的沉默权,但是第一百一十八条却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和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很明显,这和前面的两条规定有所冲突。前两条认为可以没有被告人供述,不强迫自证其罪,后一条认为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其他提问应如实回答。立法者是想承认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呢,还是不想承认,我们无法推断,法条前后矛盾冲突确是不得不承认的。其实明确沉默权也是对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特殊保护。
另外,刑诉法规定侦察机关可以在经批准的前提下,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辩护人与嫌疑人之间的邮件等联络难道也要被扣押吗?若是如此,辩护人的辩护权何以充分有效行使?(四)律师辩护率普遍偏低
律师作为高质量的辩护人选,却越来越不愿意接手刑事案件,一方面收费标准太低,代理民事案件收费可能高达几十万元,甚或上百万元,刑事辩护不仅风险程度高,收费最高也不过几万元。北京、上海的律师辩护率仅有10%—15%,比例极低,让人惊讶。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刑事案件不得进行风险代理,也就意味着律师获得更高报酬的机会被剥夺了。毕竟与公诉机关—检察院相对抗,实在不是好买卖,幸好新刑诉法规定若是律师犯罪,由另外的机关来审查,能避免检察院等故意为难。四、公诉案件辩护的出路
缩小辩护主体的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限于专业律师与重点大学法学教授,其他人经法院认真考核后认为有能力充当辩护人,可格外批准,不过对此应在立法中明确具体程序,加强可操作性。还应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为贫穷被告人、嫌疑人辩护的质量。 提高辩护费用,允许有限制的严格的风险代理,如此可以激励律师等辩护人积极寻找有力证据,为被告人争取到最大利益。同时为解除律师的心理压力,可以将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主体改为一般主体。
立法中应多赋予辩护人相应的权利,以此来对抗公检法的公权力,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同时应规定违反规定时的惩罚措施。对于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并保证法条的前后一致。 借鉴国外经验,讯问时律师应当在场,将此规定具体化,可以有
效预防刑讯逼供,且便于律师采取合适的对策要求嫌疑人是否回答及回答时应注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强制他们到庭作证,这可以看作是被告人近亲属拒绝作证权,这是对大义灭亲的宽泛要求,可以避免近亲属对被告人做出不利证供。
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此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期在以后的刑事辩护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保障辩护权的行使。
我国的刑事辩护,尤其是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举证难度明显不一,实践中、立法上存在困境之处,不可否认,《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一定的进步,也与《律师法》的规定相衔接起来,开始将国际条约规定逐步融合到国内法中,我国在刑事辩护方面在与国际接轨,但仍然需要完善,才能更好地解决我国刑事辩护目前所面临的困境,更好地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注释:
①中国法学会.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4年).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10-11.
①米拉达诉亚利桑州一案,参见《美国联邦案例汇编》第384卷,第436条.参考文献:
[1]彭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2]郭华.辩护与代理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社,2011.
[3]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樊蓉.我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8.
[5]夏天.我国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困境与出路[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