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张新宝译的《欧洲比较侵权法》(上)(2002);文森特叹〃约翰逊著、赵秀文译的《美国侵权法》(2005);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拉伯特吧〃泰特选编、许传玺译的《侵权法重述一纲要》(2006)等。
综上,我国近年来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认定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一定的理论支撑。但已有的研究也存在如下不足:一是在立法研究上,已有的研究多是采用演绎的方法,以现有的理论或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标准和依据,去评判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法规,而没有从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去总结和归纳,因而提出的理论模型缺乏坚实的实践基础,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在司法研究上,对我国相关的司法判例及其判决书的关注不够,有的论文虽然也研究了司法判例,但却仅仅把判例作为研究的材料或手段,而没有把司法判例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从而造成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脱节的局面,理论研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限。
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本文的研究方法
鉴于已有研究的缺陷与不足,本选题沿着以下研究思路展开:以收集、整理的司法判例为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运用统计分析、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等研究,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如何认定某一伤害事故是否发生在学校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如何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如何认定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学校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归纳出法官判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在此基础上,应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借助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我国现行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的规则进行评价和批判,提炼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适合中国司法实际的认定规则。为此,本人运用实地调研、网络检索等方法,收集了自1996年到2006年间涵盖北京、广东、四川、湖南、浙江等16个省市的66个案件,共104个判决,其中一审判决66个,占63.5%,二审判决38个,占36.5%。
为完成本选题的研究,实现选题的预期研究目的,在研究中将沿着从具体到抽象的技术路线,综合采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调查等方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汲取众多法学家和学者的理论营养,归纳总结我国法官的审判智慧和经验,探究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司法判决的内在机理,提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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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性与合理性的、适合中国司法实际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规则体系,为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支持。
本文的研究框架
本文的研究以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为对象,故此,本文的研究范围将作如下限定:
第一,本文所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所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其中,“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此外,还包括幼儿园及非全日制的业余学校,如业余体校、业余艺术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这里的“受害人”只限于在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此外,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办法》处理,如业余生、函授生等。学生伤害事故的时空范围限定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后果,限于在校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如果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本文限于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学校的其他法律责任不是本文研究对象。至于监护人、第三人等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也不是本为的直接研究对象,但出于研究学校民事责任的需要,有时会有所涉及。
第三,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和疑点,主要集中在学校职责范围的认定、学校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学校的抗辩事由及责任分担等问题上,本文的研究将限定在上述几个方面。其他的问题,有些甚至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学校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筹措等,只能留待今后加以研究。基于上述限定,本论文的研究框架大体如下:
第一章“绪论”,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并通过国内外文献综述揭示本文研究的意义,阐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框架。
第二章“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将通过学校与学生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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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及义务构成的分析,阐释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通过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揭示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构造。
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的认定”,参照过错认定的理论,对所研究判例关于学校过错的认定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过错认定的基本规则。 第四章“学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通过对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及其司法实践运用情况的评述,提出我国现行学生伤害事故因果关系司法认定模式。
第五章“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抗辩与责任承担”,分学校对于责任构成的抗辩和学校对于责任承担的抗辩两个层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抗辩事由,以及在抗辩事由成立的情形下学校责任承担的规则进行分析,总结出认定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比例的基本规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前提。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学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也是确定学校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民事责任,应以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逻辑起点。
有关学校责任基础的学说与实践
由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契约关系说、监护关系说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等。理论上的混乱势必影响到司法实践,从本文所研究的判例看,法院对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的解释也游离于不同学说之间,更多的判决则干脆回避学校与学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笔者看来,学校与学生基础法律关系认识上的混乱,至少给司法判决带来如下问题:一是适用法律不当,如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成立委托监护关系并据此判决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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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二是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甚至于避开义务的分析而直接进行过错认定,使判决说理缺乏逻辑基础,缺乏说服力。可见,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明确学校对于学生的义务构成,不仅是学术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这一理论认为:(1)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主体,对儿童、学生(包括其父母) 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学生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当局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可以免去法治主义以及人权保障原理的拘束,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学校当局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校规、校则等,命令或限制学生的特别权利。(3)对学生采取教育上的某些措施,如惩戒处分等,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作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规律行为,学校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我国以往虽在理论上不承认大陆法系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但却一直在实践中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一些传统和做法。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说是与以人权尊重主义和法治主义原理为特征的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政体制极不相容,因而,已渐渐失去存在的土壤。“特别权力关系即使在其原产地的德国因基本权利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司法最终原则等逐渐适用,实质上已被法治原则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若仍然采取特别权力关系构造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学生的权益,也不足以对高等学校行使公权力进行规范与控制,与民主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也没有运用这一学说的判决。
2、教育契约关系说
这种理论认为,在现行的教育体制下,公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与私立学校的学校与学生关系具有相同的本质,属于教育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既不是一般行政法上的公法契约,也不单单是一般私法上(民法)的契约关系,其特殊性在于:(1)由于教育契约处于教育主权的控制之下,因而,契约自由原则,包括缔约的自由、相对方选择的自由、契约内容的自由等方面受到很大的限制。(2)教育契约具有“父母教育权的委托契约”的性质,学校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是受父母的委托而产生的。(3)学校教育的本质决定了教育契约带有附合契约的特性。在本文所研究的判例中,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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