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的错误命令
. 公务员服从上级命令是原则,不服从上级的违法命令是权利。对于正确的命令,公务员应该无条件的服从,但是明知道是错误的命令却不提出异议,一味地讨好上司只知道盲从的话,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执行该决定或命令,执行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务员明知道上级的错误命令仍要执行,可能给国家和人名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例如
2002年,福建省长乐市财政局局长王凯锋根据福州市委(1999)9号文件和福州市政府《关于研究协调第三批产业扶持资金安排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先后与27家企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并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财政所提供担保(财政所是财政局的派出机构)。这27家企业倒闭后,财政周转金尚有745.8万元未能收回。长乐市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而王凯锋身为财政局局长,应当对财政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负有领导责任,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该市财政局局长王凯锋有期徒刑5年6个月。本案曾在2002年引起轩然大波,它凸显了这样一个悖论——上级的政策和法律打架时,执行政策的人却成了“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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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羊”(福州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文件违反《担保法》在先,王凯锋认真执行文件精神在后)。
违法性的判断是公务员不服从行为的先决条件,同时也是公务员对自己执行公务行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轻重的决定条件。公务员必须坚决严格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和命令,这是公共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公共权力的性质和存在的历史使命所决定,但同时这也要求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之前,对之进行合法性的鉴别。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因此对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合法性的审查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应从以上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是主体违法,即决定和命令的发布者不具备法定的资格,主要表现为没有法定的职权和超越法定职权发布决定和命令;第二是依据违法,即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必须依据法律做出,超越法律、没有法律依据做出决定和命令都是不允许的,这是维护法制统一性、权威性所必需的;第三是程序性违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机关在日常公务活动中都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唯此才能保证公务活动的公正和高效。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只要符合上诉三项中的一项,就可判定为违法,下级公务员就应当不予执行。
从国外立法的通例看,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服从不是绝对的。如果对上级长官命令的合法性有怀疑,公务员有权不服从。例如法国1983年的《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一般地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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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员不论地位低,必须对规定的任务负责执行。他必须遵守上级的命令。如果上级的命令是明显违法而且可能严重地危害公共利益时不在此限。”而我国公务员法则强调公务员必须服从“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或命令”,当然,对于明显违法的命令,公务员法中并没有规定要“服从和执行”。
但实践中让公务员真正拒绝执行上级“非依法做出的命令”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公务员管理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在一些机关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家长制”作风,下级公务员的福利待遇、政治前途、工作岗位等等,完全由上级领导掌握,使得下级公务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是不会拒绝服从上级领导的决定或命令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公务员法在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了下级公务员在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时,有权向上级提出“异议”。
2.公务员执行违法命令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是世界通例。在大陆法系中,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在不超越职权范围并且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英美法系则认为,服从命令可成为刑法上的辩护事由,但这种事由只有在促进司法利益、公共利益的时候才能成为正当辩护理由。如法国《国家和地方公务员一般地位法》规定:“下级公务员的行为违反刑法时不能援引服从上级命令而免除责任。”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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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按我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下级公务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即我国公务员执行违法命令不能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
以上论述的是上级决定和命令违法性的一般判断标准,在实际追究公务员执行违法的决定和命令的责任时,可能会因为上述违法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和模糊而难于执行。根据全程参与公务员法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副主任许安标的解答:“错误”包括违法和不适当两个方面。违法包括超越权限、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不适当主要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适当,违反授权宗旨和目的。两者涉及法律与事实、合法性与适当性等多个方面。凡是上级的决定或命令超越权限范围、认定事实不符、解释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合理或不适当等,都属于错误的范围。所谓明显违法,就是一个普通公民或从业人员都可以判断出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上级决定和命令的错误十分明显,具有一般判断能力的公务员都能很容易地判断。这一判断标准似乎叫“依法行政三要求标准”要明确、具体,但在这一标准下,什么是明显违法,什么是不明显违法,两者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界限?这就需要立法者用法律解释加以进一步明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公务员的正常的理性的角度加以解释,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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